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33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闫世忠,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750000元,申请人已受偿167399.58元,执行费9900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金融账户并扣划账面存款167399.58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宁Ex**、宁Ex**、宁Ex**机动车,均设有抵押,于2022年2月23日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未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胡敬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