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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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335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5521Y。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J4G79。

法定代表人:闫世忠,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件款750000元,承担执行费9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9900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安治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