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5521Y,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085953X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39771262XH,住所地新疆***克市天一茗苑10号楼2**2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9832977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33185448768,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光伏发电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栋801室。 上诉人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克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22)苏041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泰达公司、协兴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公司上诉请求:一、偏离了案涉执行裁定内容。1、裁定时光伏设备所有权人是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不能证明光伏设备以物抵债时所有权人是上诉人。 3、以物抵债裁定该不该停止执行。二、没有区分EPC总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EPC总承包合同是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也叫交钥匙总承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工程质量、 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没有交钥匙之前,或者业主没有接受之前,光伏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正是基于EPC总承包合同,才发生上诉人购买光伏设备,认定不符合EPC总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三、执行裁定所涉标的物是光伏设备,不是项目工程。执行法院系列执行文书标的物仅指光伏设备,不是项目工程。(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时影像资料,司法鉴定委托书,拍卖通知书、网上拍卖信息表,网上拍卖流派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等执行文书标的物均是光伏设备。判决认定光伏设备归属于泰昌公司,或者不属于以物抵债财产范围另行主张权利,违背前述客观事实。四、执行所涉光伏设备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清楚证明项目现场光伏设备系上诉人购买,所购买光伏设备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不属于协兴公司,也属于他人。判决对此认定脱离了这一基本事实。同时,动产所有权转移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识别标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购买设备及设备所有权人的事实。五、已安装光伏设备不属于上诉人错误。1、双方对设备归属未作特别约定不符合合同内容。《总承包合同》4.15承包方设备承包方应负责所有承包方设备,承包方设备运到现场后,应视作准备工程施工专用。该约定明确了设备进场后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只是视作准备施工专用,理解为双方对设备归属未作特别约定,违背了“文不害意”文义解释规则。2、设备安装到工程中,成为光伏工程的组成部分错误。该理由没有区分EPC总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没有梳理清楚EPC总承包合同中工程的客体,以及工程与设备的区别。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客体是行为,多个建设行为完成,复合构成建设工程,某单一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本案中,设计、采购、安装、调试服务、验收竣工、移交接收,多个复合行为并没有完成,完全能够区分出某一行为的独立性,不存在已安装设备成为工程的组成部分。六、未安装光伏设备不构成善意取得,也不存在正信公司取得权利外观。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不准许上诉人现场物证勘验申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未生效民事判决作证据适用。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达公司、协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金坛法院对正信公司诉恒基公司、泰达公司、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一、恒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正信公司货款48000384元、银行利息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8000384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信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万元;三、泰达公司、协兴公司、**对恒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正信公司的申请,金坛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恢647号。在执行过程中,金坛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恒基公司、泰达公司、协兴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441583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同日,金坛法院又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协兴公司所有的光伏设备(详见清单)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受金坛法院委托,江苏常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存放于协兴公司内的上述光伏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116.81万元。后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未能成交。2021年5月26日,正信公司申请同意以变卖流拍价格以物抵债。2021年5月28日,金坛法院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六执行裁定并送达正信公司:被执行人协兴公司所有的光伏设备作价1185413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抵偿(2017)苏048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内容;案涉光伏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正信公司。2021年6月1日,金坛法院作出(2020)苏0413执恢647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威***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金坛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威***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撤销金坛法院(2021)苏041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发回金坛法院重新审查。金坛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苏04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威***公司的异议请求。 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金坛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威***公司是***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安装设备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威***公司与***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前旗协兴20MWp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威***公司与霸州市燕运光伏支架厂等10家企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述企业购买光伏支架、电阻柜等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所有设备均已全部安装至***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2、上述设备虽然已安装到***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但并未交付给发包人***前旗协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威***公司。上述设备并未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依法属于动产,作为动产,其物权发生转移以交付为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将执行裁定所涉大部分光伏设备从项目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中拆除,露天杂乱堆放。正信公司还将不属于执行裁定清单中的电缆、外送输出线路剪断,将地埋螺旋地桩拔出。正信公司组织车辆朝外拉运部分设备,后因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行为停止。威***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威***公司的异议。威***公司是协兴公司20MWP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工程安装的设备由威***公司购买安装并实际占有,未交付协兴公司,设备所有权属于威***公司。同时,威***公司对其所完成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对上述设备查封、评估、拍卖以及以物抵债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威***公司在设备拆除过程中才知悉执行进展情况,也不能归责与于威***公司。威***公司依照民法典等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和财产所有权,执行法院处置案涉设备不当。请求:1、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确认威***公司对执行裁定所涉工程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威***公司对执行裁定所涉光伏设备享有所有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正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威***公司向法院举证《***前旗协兴20MWp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以证明其对协兴公司的光伏发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协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原告与协兴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格为34118500元,其中建筑与安装工程价格4340000元,设备及技术服务等价格为29778500元;合同价格包括:总承包管理、设计、合同设备、土建、安装、运输、保管、调试、试验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及材料的运杂费、保险费等;首期只建设lOMWp,合同约定价款为首期费用;总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45日历天。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协兴公司确认,原告3MWp及35KV升压站已全部完成,其他7MWp及高压电缆铺设完成一部分,对应进度款约2800万元,协兴公司已支付约130余万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因协兴公司的原因及外线建设未完成,该工程停工,后原告和协兴公司工作人员均离开工程施工现场。 威***公司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提交一份设备清单,明确要求对清单所载73项已安装设备和6项未安装设备确认归其所有。根据法院(2020)苏0413执恢647号执行案件中对案涉光伏设备的评估报告,纳入执行标的的案涉设备共计40项,第1—3******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自第4项至第40项为电器设备、线缆及支架等。威***公司的清单所载设备中有32项(对应评估清单第4项、第7-8项、第10-13项、第15-37项、第39-40项)全部在评估范围内,有3项部分在评估范围内(对应评估清单第5项、第6项、第9项),其余不在评估范围内;评估范围内的35项中有34项均已安装,有1项(2*22支架7364块)未安装。威***公司围绕其确权请求提交了相关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裁判文书等。第三人对威***公司主张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正信公司对威***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威***公司主张确权的设备非正信公司提供。 又查明,正信公司因与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就案涉光伏设备的买卖发生纠纷,泰昌公司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冀010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泰昌公司与正信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因正信公司在(2020)苏0413执恢647号执行一案中申请对协兴公司的光伏设备进行拍卖、变卖,将于2021年5月25日结束,如流拍后此批设备所有权将以资抵债的形式转移到正信公司名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泰昌公司购买组件外的设备以现场实际数为准,组件以设备清单5兆为准,实际数量少于清单,正信公司进行补发,多于5兆,泰昌公司另行以1元/W支付,设备价格暂定610万元于当日支付;正信公司必须保证泰昌公司在2021年6月15日左右进场开展拆除、装卸和运输等工作。法院经依法执行,作出裁定将协兴公司所有的光伏设备(合同标的物)作价11854136元交付正信公司抵偿债务,设备交付正信公司后,泰昌公司自2021年6月9日起对相关光伏设备陆续提货,至2021年7月5日共提走光伏组件15车及部分支架,光伏组件合计17296片(4411080W),剩余设备因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进行阻拦致提货不能。该判决判令正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开具发票、支付律师费等。该判决因正信公司上诉尚未生效,但正信公司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正信公司陈述,上述交付的支架中包括威***公司主张所有权的支架中尚未安装的支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威***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威***公司的相关确权请求的处理也应当围绕能否排除执行而进行。关于威***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光伏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威***公司以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为由排除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不能成立。因威***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是否停止执行无关,故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威***公司要求确认79***设备为其所有的请求,其中仅有部分设备在本院执行案件的评估报告中,评估清单以外的设备不是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威***公司如认为该部分设备的相关权利被侵害应另行主张。评估清单中的35项设备,属于本案执行标的,关于其所有权归属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威***公司提供的与协兴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34118500元,合同价格包括:总承包管理、设计、合同设备、土建、安装、运输、保管、调试、试验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及材料的运杂费、保险费等,威***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购买相关设备,双方对相关设备归属未作特别约定。上述评估清单中的34项设备,威***公司已安装到案涉光伏工程中,成为光伏工程的组成部分,威***公司因此享有对协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请求权,但光伏工程即使未完工仍属发包方即协兴公司所有,威***公司主张已安装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清单中尚未安装的支架,该动产虽然尚未与协兴公司的光伏工程相结合,但根据正信公司与泰昌公司光伏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正信公司的陈述,该批支架已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和其权利外观特征,善意取得支架的所有权,不宜认定为威***公司所有。综上,威***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排除执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威***公司要求确认对相关设备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威***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及确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25元,由宁夏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正信公司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23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0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威***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的光伏设备的所有权,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上诉人威***公司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上诉人威***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是否停止执行无关,故上诉人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另上诉人威***公司与协兴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34118500元,合同价格包括:总承包管理、设计、合同设备、土建、安装、运输、保管、调试、试验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及材料的运杂费、保险费等,上诉人威***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购买相关设备,双方对相关设备归属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清单中的34项设备,上诉人威***公司认为已安装到案涉光伏工程中,成为光伏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威***公司因此享有对协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请求权,但光伏工程即使未完工仍属发包方即协兴公司所有,上诉人威***公司主张已安装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525元,由上诉人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