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940号 原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41号天悦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41号天悦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斯公司)与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宁0104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能亿源电力公司银行存款91000元。后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格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汇能智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格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26498.20元、违约金33824.91元,合计660323.11元;2.被告汇能智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新渠稍小学配电工程款188498.2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银川市兴庆区二十九小学及月牙湖回民中学供暖配电工程高压电器设备、高压线路的采购、生产、安装、施工、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如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多年,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应付价款676498.20元,该公司已付50000元,尚欠原告6264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汇能智联公司持股比例80%,被告***持股比例20%,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综上,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能智联公司、***作为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且被告汇能智联公司与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系关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能亿源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48.8万工程价款元及已付5万元工程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中能亿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施工合同之外的18.8万元的工程价款不认可。本案属于包工包料的电气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48.8万元。原告提出的新渠稍小学配电工程不属于上述合同内容,因存在不同的施工合同关系,就该部分18.8万的工程价款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另外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降低。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汇能智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汇能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两股东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中能亿源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发生的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中能亿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被告汇能智联公司、***只是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的普通股东,在无特别约定或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汇能智联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起诉汇能智联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汇能智联公司、***对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汇能智联公司持股80%,***持股2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该出资期限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规定,股东提前实缴货币出资款的情形为:公司破产、清算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等情形。本案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亦未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及执行程序,其名下财产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原告仅以被告汇能智联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未到位,要求被告汇能智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7日,威格瑞斯公司(承包方)与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兴庆区二十九小学及月牙湖回民中学供暖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兴庆区二十九小学及月牙湖回民中学;工程概况和内容;(1)兴庆区二十九小学供暖配电工程即月牙湖回民中学供暖配电工程高压电器设备、高压线路的采购、生产、安装、施工、调试。设备明细、品牌、型号等见附件《设备、材料清单》;工程概况和内容:1、制作安装高压开关柜8面。2、安装开关2台。3、架设高压绝缘导线架设。4、路面开挖电缆敷设。5、电缆桥架、支架制作安装。6、防雷接地制作安装。以上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2)、高低压计量必须按当地供电公司的要求配置。(3)、如报建需增加项目,由发包方负责解决,增加项目产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本工程合同总工期8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本工程合同总价488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计算:1、本合同签订当日生效,工程无预付款,发包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承包方95%的工程款,计463600元,预留5%质量保证金24400元。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违约责任规定:未能按照承保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第9页载明兴庆区月牙湖回民中学电锅炉改造工程,报价235920元并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施工费等,此报价产品质量保修壹年。该合同第10页载明兴庆区二十九小学配电工程,报价252120元并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施工费等,此报价产品质量保修壹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附言:借款)。因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43.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股东,认缴数额800万元,实缴数额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被告***为自然人股东,认缴数额200万元,实缴数额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威格瑞斯公司与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产品质保期已过,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合同价款为488000元,扣减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3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488000元的5%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4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现尚未到认缴的出资期限,原告主***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宁夏汇能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能亿源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4380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原告宁夏威格瑞斯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10元。保全费930元,由被告中能亿源(宁夏)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