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4475号
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兵团工业园文竹一街6-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73,9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373,9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材料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一体板等装饰材料,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至马兰基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货物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7%,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产生纠纷向甲方(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至合同约定的马兰基地,经测算,原告提供材料30mm合计15785.6平米,1,578,560元,80mm合计1464.32平米,190,361.6元,2020年7月项目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供货量不是诉状中的测算量,我们应当按照最终甲方审计的结果为准,30毫米一体板应该是13,000平方,80毫米甲方审计量是1100平方,供货量按照甲方审计报告结果为准,根据双方的结账情况,被告已经将材料款支付完毕,且已经多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体板,其中30mm一体板单价100元/㎡、80mm一体板单价130元/㎡,工程总造价暂定1,650,000元。总价款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材料价款为总报价。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交货之日由甲方、监理、建设方共同验收,经确认数量不足及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乙方应补齐不足和更换;质量不合格,甲方拒绝接收或签发付款意见。2、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时,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或相关检验检测手续不齐等问题导致货物无法进场,所有直接、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贰仟元。如因此造成建设方对甲方处罚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发现产品实物与合同约定或封样样品不符,乙方须无条件给予更换,并承担一切产生的费用。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第一批款: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495,000元整,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此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批款:乙方按施工进度供货、安装,甲方根据进度,乙方完成8000平方米,再付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三批款:乙方现场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款(结算面积按现行计算规则进行,根据现场实际粘贴面积继续宁测量和计算,床边、洞口、线条按展开面积计算,与大墙价格相同)。第四批款:甲方预留合同总金额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到期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之前,乙方仍保有等价值货物的所有权。第十一条质保期:工程竣工之日起壹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如因此引发诉讼,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7、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等,给乙方造成的供货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甲方应完成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确认,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7月3日手写确认单,载明学术厅、实验大厅、政管楼小办公楼、科技楼维修割掉、更换和补充的一体板平方数,确认单上有被告公司工地临时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2021年5月形成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显示,30厚XPS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为15118㎡、80厚XPS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为1464.32㎡。该确认单尾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确认。庭后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电子版,原告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一体板总面积不认可,审计报告中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而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展开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为2020年7月,被告主张为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一体板使用量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本案一审代理费30,000元。2023年8月8日,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材料合同》、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手写确认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9年原被告双方《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材料款为373,921.6元,但其提供的手写确认单形成时间早于其提供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更为准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总价款应为1,702,161.6元=【15118㎡(30mm)×100元/㎡+1464.32㎡(80mm)×13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材料款总金额为1,768,921.6元,欠付材料款373,921.6元,已经支付材料款为1,395,000元,故被告欠付材料款应为307,161.6元,本院对上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确认工程量因及已经超付而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材料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20年7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其提供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不相符,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从2021年6月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费3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7,161.6元;
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
三、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03,921.6元,给付标的337,161.6元,占争议标的的83.47%。案件受理费7,358.82元,减半收取计3,67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7%即3,071.2元,原告新疆汇众创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3%即60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