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民初3292号
原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安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建安公司向天成公司分支机构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提出借款15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委托***代为办理。2016年2月2日,***持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款委托书》办理相关借款事宜。《借款委托书》载明,***系建安公司总经理,受建安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全部借款事宜,并且委托书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当日,***以经办人名义向第七分公司出具《借据》后,天成公司委托***向***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563)交付借款150万元,但建安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建安公司向天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后,天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建安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接受建安公司委托,办理相关借款事宜,但其系建安公司股东,并且借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债务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天成公司素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的接触,也没有向天成公司提出借款的请求,没有与天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更没有给***出具过《借款委托书》及《借据》;答辩人也从未收到或使用天成公司交付的借款。即答辩人与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天成公司在起本案诉讼前,亦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二、依答辩人申请,已对天成公司持有的《借款委托书》及《借据》中所加盖答辩人字样的公章与样本公章印件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现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收出具黑民【2023】文司鉴字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委托书和借据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此确定,案涉《借款委托书》及《借据》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答辩人公章。因此,加盖伪造公章的《借款委托书》及《借据》不是有效证据,天成公司不能依此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
三、***仅为答辩人的股东,没有在答辩人处任任何职务,更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答辩人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仅因***系答辩人的股东,不足以成为天成公司相信***有权代理答辩人在案涉《授权委托书》、《借据》上签字造章及收取借款的合理理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天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天成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以非法占有、骗取天成款项为目的,私刻答辩人公章,并使用私刻答辩人的公章向天成公司出具虚假《借款委托书》及《借据》等欺诈方法,使天成公司作出向答辩人汇款150万元的行为。***的前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已涉嫌刑事犯罪,其与天成公司之间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150万元应属于***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所得。为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以追究***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加盖“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委托书》向天成公司借款,并作为经办人向天成公司出具加盖“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要求天成公司将借款汇入自己的账户。但其加盖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建安公司的公章,建安公司表示对***以其名义向天成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建安公司与天成公司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委托***向天成公司借款的事实,***通过冒用建安公司的名义骗取天成公司借款并占用使用。***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建安公司申请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9150元,退还原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