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43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原告集资款利息366230.66元,合计4662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天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01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天成公司工作。自2011年开始,天成公司因投资建设呼伦贝尔中俄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资金不足,多次向公司职工集资借款,并承诺给付职工集资款利息。2011、2012年集资款按年利率16%执行,2014年及之后的集资款按年利率24%执行。天成公司还根据管理人员级别下达集资任务,要求必须完成。原告为了支持公司发展,先后向天成公司交付集资款本金总计37万元。但是截止到2021年1月5日,被告天成公司只是陆续返还给原告集资款本金27万元,尚欠原告集资款本金10万元和集资款利息366230.66元至今未能给付,详见起诉状附件《天成公司拖欠***集资及利息情况明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补充:2011年4月26日,***交付天成公司集资款10万元。2012年4月18日,***交付天成公司集资款7万元。这两笔集资款在2014年1月14日已返还本金,并给付一半利息,一份是21333.33元,另一份是9333.33元。对于欠付的另一半利息天成公司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是21333.33元,另一份是9333.33元,按年利率16%计算。 2014年6月,天成公司第三次集资,***于2014年6月10日向公司出纳***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的集资款,10万元是代***支付的集资款。***于2014年6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是***集资款。以上合计:***交天成公司集资款20万元,代***交天成公司集资款10万元。2011、2012年集资款,天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返还本金并给付一半利息,欠付的另一半利息天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2份欠款收据,1份是9333.33元,1份是21333.33元;2.2019年9月11日,天成公司返还***20**年6月10日集资款2万元,并出具了25200元的欠付利息收据1份;3.2019年11月1日,天成公司返还***20**年6月10日集资款4万元,并出具了51200元的欠付利息收据1份;4.2021年1月5日,天成公司返还***集资款4万元,是使用***银行账户转账到***银行账户,但未出具欠付利息收据,经核算该笔集资款的利息为61774元(59464+2310)。 至此,***20**年6月10日交天成公司的10万元集资款本金已经全部返还,集资款本金收据也被公司收回,但集资款利息未付。***于2014年6月30日交的集资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返还。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集资款交付及返还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最早曾于2011年4月26日及2012年4月18日两次分别向答辩人交付集资款10万元和7万元,共计17万元。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一次性将上述17万元集资款偿还给了原告,由于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在返还上述17万元集资款时,答辩人同时一次性将利息进行了结算(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的两份收据(分别为21333.33元和9333.33元)”中所记载的利息)。 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分别向被告交付集资款10万元及10万元,合计20万元。针对该20万元集资款,被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将上述2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1.2019年9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2019年11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3.2021年1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合计返还10万元,尚欠原告集资款10万元。双方针对该尚未返还的10万元集资款为无证据显示约定利息。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针对“目前尚欠的集资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笔集资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假使本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那么根据《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之规定,案涉利息的利率亦不应按原告在其诉讼状中主张的24%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天成公司的退休职工。2011年4月26日,***交付天成公司集资款10万元。2012年4月18日,***交付天成公司集资款7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该17万元集资款本金返还原告,由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故在返还该17万元时,被告同时一次性将利息进行了计算,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的两份收据,分别为21333.33元和9333.33元中所记载的利息”。该两份收据,均系使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手写部分载明“欠款”,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结合另五起案件查明事实,尤其***案中被告对出具时间、方式相同的以收据形式出具的《欠款》字据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2014年1月14日的两份收据,内容实质应分别为应付未付利息21333.33元和9333.33元。 另查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集资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集资款(该收据未载明利息约定),合计支付集资款20万元。2019年9月11日,天成公司返还***20**年6月10日集资款2万元,并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原告出具了“集资利息20000*2%*63=25200元”的字据将其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日,天成公司返还***20**年6月10日集资款4万元,并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原告出具了“集资利息40000*2%*64个月=51200元”的字据并将其交给原告。2021年1月5日,天成公司返还***集资款4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字据。被告尚欠原告集资本金10万元,未付利息107066.66元(21333.33+9333.33+25200+51200),合计207066.66元。 再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集资人为被告,被集资人为原告,且“收据”出具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收据5份、证人证言、谈话视频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在内的六起案件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在内六名职工集资时,有相应的利息约定,但被告尚欠原告的集资本金1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集资过程、内容、以及集资以来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对被告尚欠的10万元集资款,按照集资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集资并在返还相应集资款本金时向原告出具相应制式“收据”,其制式“收据”存在手写部分与制式“收据”相矛盾等现象,但出具方为被告,且其为被集资人均出具前述形式、内容相冲突的制式“收据”,综合本案在内的六起案件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集资人为被告,被集资人为原告,且制式“收据”出具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故集资人在返还被集资人集资本金的同时为被集资人出具“今收到***交来欠款”制式收据、“今收到***交来集资利息”制式收据,不符合逻辑,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亦认可未收到原告交来的前述款项,且前述制式收据均由被告方出具,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前述制式“收据”中的手写部分载明的“欠款”“集资利息”,内容实质为利息欠据。上述字据的手写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承诺上述利息107066.66元以及欠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期限,故应于原告催告后予以支付,但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前述认定予以支持。 因2021年1月5日返还的本金4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字据载明有相应利息约定,故故对相应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30日的集资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占款利息,按照LPR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被告认可集资本金及相应还款事实,以及前17万元集资款有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收据”实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集资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欠付利息107066.66元,合计207066.66元,并以欠付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占款利息,按照LPR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3.46元,减半收取计4146.73元,由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由***负担145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