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集资款利息189190.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天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01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天成公司工作。自2011年开始,天成公司因投资建设呼伦贝尔中俄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资金不足,多次向公司职工集资借款,并承诺给付职工集资款利息,2011.2012年集资款按年利率16%执行,2014年及之后的集资款按年利率24%执行。天成公司还根据管理人员级别下达集资任务,要原告为了支持公司发展,先后向天成公司交付集资款本金总计27万元。但是截止到2021年2月15日,被告天成公司只是陆续返还给原告集资款本金27万元,尚欠原告集资款利息189190.06元至今未能给付,详见起诉状附件《天成公司拖欠***集资利息情况明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补充:***集资本息情况说明:2011年被告天成公司因投资建设呼伦贝尔中俄蒙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向公司职工集资,承诺按年利率16%给付利息。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交付集资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2011年集资款本金10万元返还原告并给付了一半的利息,欠付的另一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21333.33元欠款收据1份。 2014年6月,被告天成公司因投资中俄蒙产业园项目,再次向公司职工集资,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的出纳员***交付集资款17万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返还***2014年6月10日集资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了17000元的欠付利息收据1份,但是该收据中对利息计算期限错误,将35个月的借款期错误的计算为17个月,故该笔集资款利息应为35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了30400元的欠付利息收据1份;2018年8月16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了40000元的欠付利息收据1份;2021年2月15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是使用***银行账户转账到***建设银行账户,但未出具欠付利息收据,该笔集资款的利息为62456.73元(2014.6.10-2020.8.19期间利息59464元,2020.8.20-2021.2.15期间利息2992.73元)。【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截至到2021年2月15日,原告***的集资款本金27万元已经全部返还,被告天成公司欠付原告***集资利息189190.06元(21333.33元+35000元+30400元+40000元+62456.73元)。详见《天成公司拖欠***集资利息情况明细》。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集资款交付及返还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最早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10万元,针对该笔集资款,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集资款返还给了原告。 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集资款17万元,针对该笔集资款,被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进行了返还:1.2015年12月2日返还原告5万元;2.2017年8月31日返还原告4万元;3.2018年8月16日返还4万元;4.2021年2月15日返还4万元,合计返还17万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集资款。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针对此后17万元的集资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笔集资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假使本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那么根据《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之规定,案涉利息的利率亦不应按原告在其诉讼状中主张的24%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成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交付集资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2011年集资款本金10万元返还原告,并使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手写部分载明“欠款”,在该字据右下角交款人处,***签字,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结合另五起案件查明事实,尤其***案中被告对出具时间、方式相同的以收据形式出具的《欠款》字据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2014年1月14日的“欠款”收据,内容实质为应付未付利息21333.33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的出纳员***交付集资款17万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原告出具了“本金已返还5万,欠利息款50000*2%*17个月=17000元”的字据将其交给原告,在该字据右下角交款人处,***签字;2017年8月31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并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原告出具了“欠4万利息,40000*2%利率*38个月=30400元”的字据将其交给原告;2018年8月16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并用“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为原告出具了“欠4万利息,40000*2%利率*50个月=40000元”的字据将其交给原告;2021年2月15日,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万元,是使用***银行账户转账到***建设银行账户,但未出具欠付利息收据。综上,4份字据载明合计欠付原告利息108733.33元(30400元+40000元+17000元+21333.33元)。 再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集资人为被告,被集资人为原告,且“收据”出具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收据4份、证人证言、谈话视频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在内的六起案件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案涉4份收据的内容实质为利息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集资并在返还相应集资款本金时向原告出具相应制式“收据”,其制式“收据”存在手写部分与制式“收据”相矛盾等现象,但出具方为被告,且其为被集资人均出具前述形式、内容相冲突的制式“收据”,综合本案在内的六起案件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集资人为被告,被集资人为原告,且制式“收据”出具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故集资人在返还被集资人集资本金的同时为被集资人出具“欠款”“欠利息款”的制式收据,不符合逻辑,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亦认可未收到原告交来的前述款项,且前述制式收据均由被告方出具,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前述制式“收据”中的手写部分载明的“欠款”“欠利息款”,内容实质为利息欠据。上述字据的手写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承诺上述利息108733.33元的支付期限,故应于原告催告后予以支付,但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关于2017年5月15日“本金已返还5万,欠利息款50000*2%*17个月=17000元”的字据,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载金额错误,故本院依照字据载明金额予以维护。因2021年2月15日返还的本金4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字据载明有相应利息约定,故故对相应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集资本金及相应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收据”实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2017年5月15日“本金已返还5万,欠利息款50000*2%*17个月=17000元”的字据,认为如果法院将其视为欠息凭证,应依照字据载明金额予以维护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集资利息1087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8元,减半收取计2041.9元,由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负担8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