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7012875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23237.7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61618.88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理退休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1919.8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理退休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136.49元(增加了医保费用25216.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党委书记,于2024年2月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不予给付,原告经与被告劳资部门核对,自2014年7月至2024年2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1323237.75元。原告退休时,因被告拖欠社保局职工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2018年8月2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被欠薪职工,但被告一直未履行。2024年12月24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不予受理,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依然不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以外,还应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就拖欠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导致资金链紧张,出现了无法为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人,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以拖欠工资的方式继续运营,因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对于拖欠职工工资问题负有责任;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担任被告公司党委书记一职,直接参与被告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工资发放方案及经营风险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原告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对其他职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负有重大管理责任,且原告在明知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十余年间里,并未提出离职申请,反而以拖欠工资的形式使被告公司存续,应视为原告自愿承担工资延迟支付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恶意拖欠普通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的多重身份,区别于普通劳动者。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结合其职权范围以及对被告公司的经营风险的预见能力予以合理限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工资本金应酌情核减60%。原告在明知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以高标准计算并逐年上调个人工资,其薪酬标准设定明显脱离被告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金,且原告的工资本金应酌情核减6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2024年12月24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退休证1份,证明该退休证由海拉尔区社保局向原告颁发,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退休职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天成公司出具的***工资统计表附天成公司员工工资付款凭证114页,证明2014年7月至2024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23237.7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天成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欠付职工工资,2018年8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将工资支付给被欠薪职工,但是被告未履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称原告不是普通职工,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2024年1月31日,原告支付188364.36元,2024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3555.50元,原告为办理退休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共计191919.8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25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医保费25216.63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认可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的裁决书3份,***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的退休职工***、***诉天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三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并给付拖欠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案件相同,按照同案同判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并不是普通的职工,上述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任命***同志为总经理的通知及附件3张、关于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新一届党委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起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自2018年9月12日起担任被告公司党委书记一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核心领导成员,应结合其职权范围和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并核减其部分主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虽然曾经担任过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原告仍然是劳动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有权获得工资报酬,且被告公司的事项均由其董事长***一人决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担任职务为由减少原告工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先后担任过被告总经理、党委书记等职务。自2014年7月至2024年2月,被告拖欠***工资共计1323237.75元。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费用,其中养老保险垫付191919.86元,医疗保险垫付25216.63元,共计为217136.49元。
又查明,被告长期拖欠职工工资。2018年8月28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监字令[2018]第05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被责令整改单位为被告公司,案由:拖欠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经核实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欠职工工资3966.55万元,拖欠社保费9814750.4元,责令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将社保费缴纳至海区公共业务中心。后被告未按照整改决定书的内容进行整改。
2024年12月24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1323237.75元;2.被告给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61618.88元;3.被告给付办理退休时,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1919.86元。2024年12月24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24〕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工资、赔偿金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24年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应当按照工资的60%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尽到勤勉义务,也未提供单位规章制度证实何种情形可以扣减职工工资。且被告在制作工资表时并未核减原告工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并未限定劳动者的身份,公司高管应当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进行整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其以被告身份特殊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17136.4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1323237.75元、赔偿金661618.88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136.4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23237.75元;
2、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1618.88元;
3、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713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