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3186号
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兴贤路福隆星城5A-414室。
法定代表人:黄衍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
法定代表人:蔡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上水明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水明珠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欠款1850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另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功率400KW、威曼D15A发动机、上海寿格特发电机的柴油发电机组1套,单价251000元;被告预付66000元,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于2015年9月8日付9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付9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若上水明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而延时付款,每天必须承担应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将柴油发电机组交给被告,肖振辉代表被告接收货物,之后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宏益机电公司与上水明珠公司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上水明珠公司向宏益机电公司购买一套柴油发电机组,价格为251000元,签合同时已预付66000元,2015年9月8日付95000元,2015年12月8日付90000元,若上水明珠公司延时付款,应每天承担应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益机电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但是上水明珠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剩余的货款185000元。为了催讨货款,宏益机电公司委托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黄琪聪律师于2016年3月14日向上水明珠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上水明珠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宏益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水明珠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货物接收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函》、EMS邮寄单等证据及黄琪聪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益机电公司与上水明珠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宏益机电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上水明珠公司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在收到宏益机电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催款函后仍然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上水明珠公司应当立即向宏益机电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85000元。宏益机电公司还请求判令上水明珠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然而,利息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宏益机电公司请求支付的是利息,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而宏益机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故其对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上水明珠公司在宏益机电公司起诉之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占用了宏益机电公司的资金,造成了其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上水明珠公司应支付宏益机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水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元,减半收取计2191.5元,由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海亿
速 录 员  蔡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