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衍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通知其应在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但上诉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亦未提出缓交或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郑泽阳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扬
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