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5335号
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门头村门头街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75511684。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必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战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兴贤路福隆星城5A-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699038116U。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彩梅,福建云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与被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必胜、谭战营,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詹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33QZ-ND-XY-2005-4800005600)。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44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合意签订了《承揽合同》(编号为QZ-ND-XY-2005-4800005600》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热电#3柴油发电机外协维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处热电#3柴油发电机(以下简称发电机组)冒黑烟问题,合同总价148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444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厂维修,先后对#3柴油发电机进行了喷嘴出厂校验、高压油泵出厂校验、排气支管、中冷器、增压器等维修项目。7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对#3柴油发电机试运启动4次,前3次启动设备状态极其不正常,出现严重的冒黑烟、机组本体和高压油泵连杆抖动剧烈,后停止试运。当时,被告认为正时有问题,调整了高压油泵的进油顺序。15时26分左右,原告应被告通知再次启动试运,试运时振动突然增大,柴油发电机机油从加油口喷出,活塞连杆从发动机壳体右侧飞出。现场检查发现活塞卡死、活塞连杆受力断裂,从内部飞出,发动机内部多处受撞击损坏,导致该设备已无法使用。该套发电机组自原告于2013年向深圳市永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编号:QZG-ND-10PR1-1304-4500092087,价款2600000元)以来,均未出现发动机内部受撞击损坏的严重事故。根据原告处2月7日至6月5日的运行记录可知,设备维修前除冒黑烟问题外均无异常、运行良好。维修期间,该设备一直由被告的外协人员负责。原告初步推断,由于被告的维修项目,比如油管、排气管、高压油泵、喷嘴、冷却水管、中冷器等,均属于柴油机中很关键的进油与进排气系统,和柴油机本体直接相连。设备维修的任何部位装配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柴油发动机本体出现活塞卡死、连杆拆断的重大事故。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7月15日分别通过邮件形式要求被告对本次事故负责,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费用赔偿。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及预付款44400元属实,发电机组故障并不是被告的维修行为引起的,是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引发事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法律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玖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承揽合同》《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热电#3柴油发电机外协维修技术协议》以及邮件往来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履约依据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证据3即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预付款44400元。证据4即外单位人员临时进厂作业出入证办理申请表、泉州宏益机电设备公司申请进入泉州玖龙厂区作业人员清单及明细、发电机组检修过程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安排人员进厂维修发电机组的事实情况。证据5即视频2段,以此证明7月9日发电机组损坏系被告人员维修不当导致。证据6即2020年7月10日到2020年7月15日期间邮件往来1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发电机组出现损坏要求被告及时解决。证据7即2020年2月7日到6月5日发电机组运行记录表1份,以此证明发电机组维修前运行良好无损坏故障的事实。证据8即《采购合同书》1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购买发电机组的费用及付款情况。证据9即电子邮件截图2份,以此证明1、2020年4月1日由被告确认最终维修方案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2、2020年5月26日被告确认盖章回传的技术协议。
被告宏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协议》明确了被告的维修范围和维修项目,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维修,所维修的项目并不会引起发动机发生活塞连杆断裂的故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揽合同于2020年5月21日生效,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才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对证据4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2020.06.17”是拆排气支管的护罩及外部检查排气支管有无泄漏,第29页中的第三张照片是拆空气过滤网并不是拆增压器,第31页中第二、第三张照片和第32页中的第二张照片是喷油嘴回装,没有拆过气门,第36页中的第一张照片是更换摇臂室盖垫片不是更换气门垫片,第36页中的第二张照片是拆中冷器进气管道,不是拆整个中冷器,第38页中的第二张照片是中冷器进气管道清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维修行为并不会造成发动机活塞连杆断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并不是被告的维修行为引起的,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发电机组在维修前已经存在冒黑烟情况,且6月5日至事故发生存在一段时间,被告也并不清楚该段时间原告对发电机组的处置情况。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交易是真实的,即使交易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发电机组的关联性。
被告宏益公司提供证据10即泉州基地物资请购计划单及其附件(外协维修申报说明、技术协议)1份,以此证明2019年4月份,原告公司内部已经通过维修方案,《技术协议》是由原告拟定的,原告将公司审批拟定好的技术协议发送给被告,再由被告根据技术协议及维修项目、配件要求进行报价,最后签订了案涉合同。2020年签署的技术协议中所涉及的维修项目及配件与该份《技术协议》相差不大。因此。维修项目是由原告确定的,根据《承揽合同》第二页第五点约定,足以说明原告系合同签署的强势方,被告无权变更维修项目,被告只有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行维修。
原告玖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上签署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9日,而实际上双方签署的最终技术协议是2020年4月1日。2020年3月12日被告进场查看过冒黑烟情况,且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与最终签署的技术协议维修项目也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维修项目只有6项,而最终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有8项,维修配件的数量也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配件数量只有10项,最后双方签署的配件数量有14项,保修责任也存在着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解决冒黑烟问题,而最终签署的包含着还要解决发电机组的抖动问题、最终要达到正常工作状态,最终确认的技术协议也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即使原告真的将最初版技术协议给被告,但被告作为专业维修单位,最终的维修项目也是需要其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仅是一份参考的维修项目,最终维修内容也是在被告实地考察涉案设备后确认提供的。根据《承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技术协议中存在的瑕疵也应当提出书面意见,事实证明双方签署的最终技术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因此,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是强势方,双方是平等关系,所以被告应当对技术协议内容及设备损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对维修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44400元。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进场维修的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情况。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因发电机组出现冒黑烟故障而寻求被告维修,故对其主张的发电机组运行良好无损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发电机组费用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因发动机故障于2019年4月拟开始进行维修,在与被告联系后将相关方案发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中下旬,原告因其热电#3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发动机出现冒黑烟故障,开始寻找维修单位。经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共同对发电机组进行现场勘查。202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其原接洽过的其他单位出具的维修技术协议发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将《技术协议》发送原告,原告当日签字确认发回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字盖章后传回原告。《承揽合同》由原告提供模板,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字盖章后发回原告。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将上述《承揽合同》《技术协议》签字盖章发送被告。
《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热电#3柴油发电机;合同总价148000元;工作成果质量要求:1、保证工作成果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满足原告技术参数及使用需要,2、不存在故障,使用功能正常…;基于被告的专业特长,原告选用的材料、提供的图纸、样品、技术要求或指示存在瑕疵的,被告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若被告未提出造成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原告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并解除合同;若维修范围超出合同所列清单,被告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方能维修,否则原告将不支付费用;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主要约定,发电机组维修项目及相关要求为:1、高压油泵,拆、装高压油泵,调整左右高压油泵且正时;2、至动器及调速装置,调整至动器及调速装置,至动器接头及内部检查及更换,调速检查及维修;3排气支管,拆、装检查排气支管;4、进、排气门,拆装气门盖罩,及更换垫片16个,气门顶杆及摇臂的检查及维修,拆装进、排气门并调整间隙(2*18);5、喷油器喷油嘴,拆装、调整、维修喷油器喷油嘴;6、喷油嘴,喷油嘴更换,按照更换单个喷油嘴报价,共需更换几个喷油嘴需现场双方商定,最终据实结算;7、中冷器,清洗中冷器;8、增压器,检修增压器。
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进场维修,进行了喷油嘴检查、拆油泵调试、增压器检查、过滤网清洗、排气管检查、中冷器进气管路检查、气门间隙检查等项目。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4400元。2020年7月9日15时26分许,被告在进行维修时,发动机发生连杆断裂飞出、机壳破裂的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揽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诉请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承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玖龙公司与被告宏益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发电机组的发动机发生事故损坏,客观上已经不具备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成果的基础,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承揽合同》应予解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定作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了查明发电机组发动机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申请对发电机组损坏责任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发电机组损坏责任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2021]机电质鉴字第06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支付144668元检测费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认为,柴油发电机组主要由柴油发动机和发电机组成。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气缸本身压缩压力不足,造成接近压缩冲程上止点时的压缩温度不足,导致滞燃期延长。刚开始喷射的燃油掉落到活塞顶部周围,随着活塞不断上行接近上止点,燃油掉落的位置接近活塞中心。混合气着火后,活塞顶上的燃油燃烧放出的热量使活塞软化,烧熔,活塞与气缸套之间的间隙消失发生卡滞,活塞与气缸套表面产生拉痕。左侧第4缸活塞被连杆推动到排气形成上止点后,连杆下行时,活塞销座被拉断,活塞卡死在上止点位置。根据双方的技术协议,维修项目不会造成气缸压缩压力降低,因此涉案柴油发动机组的损坏与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项目进行维修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没有发现发动机已存在的故障,与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坏存在一定关系。鉴定结论为:“柴油发动机损坏的根本原因是气缸本身压缩压力不足导致,并非维修工作造成的。但被告没有发现发动机已存在的故障,与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坏存在一定关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事实予以认定,但是《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没有发现发动机已存在的故障,与柴油发电机组的损坏存在一定关系”并未作出具体的关联解析或技术分析,该部分认定应系事实上的关系而非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
原被告经现场勘查,先后共同确认了《技术协议》及《承揽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确定的维修方案和项目进行检修和试机,现无证据证明该维修方案和项目无益于解决冒黑烟等问题。发电机组状态与日常使用、维护保养密切相关,本案发电机组购买多年,其在2019年3月已经出现故障,原告迟至2020年6月才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发动机因气缸本身压缩压力不足发生了事故,现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交相应成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案无法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申请鉴定发电机组的修复费用不予准许,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虽然被告进场检修确实会产生部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支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4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2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编号:QZ-ND-XY-2005-4800005600)。
二、被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2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4元,由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负担28429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55元。鉴定费144668元,由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蔡淑桂
人民陪审员 吴添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寅超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