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钟华等与江西省敦邦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初461号
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258404233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敦邦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第**(环保综合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91077029G。
法定代表人:彭金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荣,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湖,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明亚,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敦邦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敦邦公司)、邓志荣、蒋明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4206668.5元;2、判令两被告将合伙项目利润50%支付给原告,暂计600万元(具体金额以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审计的结果为准);以上两项合计:102066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办空调安装项目,履行了投资义务,有权收回投资成本以及按约定比例分配合伙利润。然被告作为合伙项目具体执行人,拒不提供相关合伙项目相关资料,亦不依约将合伙利润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调整为4106668.5元。庭后,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魏磊力等人涉及的(2020)赣0102刑初383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
被告敦邦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在2017年5月9日前归**实际控制经营;原告对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需追加魏磊力等为被告;本案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应中止审理。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中止审理,并追加魏磊力等为共同被告,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被告邓志荣辩称,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应追加魏磊力、魏强、魏筱霞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否则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审理需以(2020)赣0102刑初383号案件审理为依据,故应该先中止审理。**对优迈公司转入敦邦公司的款项被魏强所得早已了解清楚,其起诉敦邦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合议庭裁定中止审理,并追加魏强、魏磊力、魏筱霞为本案共同被告,或驳回两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相关款项的返还及项目利润的确定,有待魏磊力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后再予以处理。另,原告、相关被告也认为应待魏磊力等人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在魏磊力等人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再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41元(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王宏瑞
审判员  罗锦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