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组织机构代码:9136010258404233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敦邦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第**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91077029G。
法定代表人:彭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荣,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森林、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明亚,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上诉人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迈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敦邦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邦公司)、邓志荣、蒋明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做四个特定的空调安装项目,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具体承办系由被上诉人邓志荣及敦邦公司承做。截止起诉时,合伙项目已届完成,双方还就账目往来情况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初步审计,初稿显示项目2000余万元的合同,已收回工程款1200余万,因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合伙账目凭证,拒不提交产生纠纷。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应当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本身存在犯罪的嫌疑。3.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敦邦公司及邓志荣提出本案案涉部分投资款与魏强、魏筱霞、魏磊力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涉及的涉嫌挪用、侵吞上诉人的资金存在部分重合,重合金额为多少,目前均未认定,诉讼双方存在争议,需待刑事案件予以查明认定。
敦邦公司、邓志荣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两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具体,依法应驳回起诉。2.本案需追加的共同诉讼人魏强、魏磊力、魏筱霞涉嫌犯罪,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假诉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刑事罪名的情形,应驳回起诉。3.如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的诸项诉请也不应支持。4.如继续审理,两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及司法审计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蒋明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相关款项的返还及项目利润的确定,有待魏磊力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后再予以处理。另,原告、相关被告也认为应待魏磊力等人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在魏磊力等人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再行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中均阐述,诉讼标的部分金额与魏强、魏筱霞、魏磊力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资金存在争议,需待刑事案件予以查明认定。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答辩状中,亦表示诉讼标的部分金额与魏强、魏筱霞、魏磊力等人涉嫌犯罪的资金存在重合,需追加共同诉讼人魏强、魏磊力、魏筱霞。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东检三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在关于魏强、魏筱霞、魏磊力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指控中,认定“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优迈公司、敦邦公司、远洋公司会计魏筱霞、出纳魏磊力受魏强指使,从优迈公司、敦邦公司、远洋公司账户净付魏家各账户********.57元”,故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是否与魏强等人涉嫌犯罪金额重合,应等魏强等人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再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吴志华
审判员 高 治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冰华
书记员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