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道××豪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钟华。
诉讼代表人:万娣,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人**,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单)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万娣、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另案处理)及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通过将该公司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的合同金额进行篡改从而降低合同总金额,以便公司相关电梯业务在向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报检时可以少交纳检验检测费。为使篡改后的合同能够通过审定,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由**及**先后多次在时任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业务部部长**(已被判刑)的办公室或其单位附近,给予**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该公司篡改的合同在**的帮助下通过了报检审定。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其单位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2018年2月6日,钟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相关电梯业务报检材料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单位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户籍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省优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丽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文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珏
书记员欧阳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