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

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绍兴市诚和品珍楼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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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诚和品珍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诚和大厦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秦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耀,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井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市诚和品珍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珍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梁独任审理,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品珍楼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耀和被上诉人供销大厦的法定代表人陈井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珍楼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供销大厦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品珍楼酒店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品珍楼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空调存在质量和安装问题,系采信证据不当所致。品珍楼酒店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至少五段空调漏水及维修的视频,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供销大厦承认曾多次对漏水问题进行售后维修,足以证明案涉部分空调存在严重漏水现象且经维修未能彻底解决问题、空调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的事实。漏水主要问题集中发生在点菜区和其中一只包厢内,供销大厦也多次派人维修;两位证人作为店长及服务人员,均系亲历者,到庭如实作了陈述。一审法官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在第二次庭审后实地察看了案涉空调的设备运行情况,但空调漏水是冷凝水到达一定量后才会发生的现象,一审法官查看时未在品珍楼酒店实际经营时,短时间内确无法发现漏水现象。二、一审判决以供销大厦已将案涉空调设备交付并完成了安装,制冷制热功能正常等为由,认为品珍楼酒店应支付价款,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当理解。1.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进场预付合同价款5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但供销大厦安装完成后,未组织品珍楼酒店进行验收,且至今未将设备调试合格。故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顺序,因空调设备存在漏水问题未能修复解决,故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供销大厦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调试并经确认合格,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品珍楼酒店支付剩余50%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部分空调在2020年就出现了漏水现象,但历经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品珍楼酒店有权拒付部分货款,由此产生的品珍楼酒店各项损失也理应由供销大厦承担。
供销大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品珍楼酒店所主张的空调漏水问题,至今未能提交漏水造成损失的依据,如果品珍楼酒店确能提供损失依据且系供销大厦责任的,供销大厦愿意赔偿。二、供销大厦所安装的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安装起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内,品珍楼酒店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后因供销大厦催促其支付货款才提出酒店的一个包厢存在漏水现象,供销大厦通过售后维修已经予以解决,后来再未出现漏水问题。一审法官也曾现场察看,并未发现漏水,品珍楼酒店也未报停或报修。一审中品珍楼酒店曾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后其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可以反证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曾经发生的漏水问题也不是空调质量问题导致,而是品珍楼酒店自己在进行酒店装修时造成。品珍楼酒店拖欠货款存在恶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供销大厦于2022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品珍楼酒店支付其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款733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品珍楼酒店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供销大厦立即对存在质量(含安装)问题的空调免费进行维修,直至能够正常使用;2.判令供销大厦赔偿其因空调质量(含安装)问题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7日,供销大厦(甲方)与品珍楼酒店(乙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空调供应及安装服务,空调品牌为日立空调,合同总价为1933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进场施工预付合同价格50%金额,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同支付合同价50%金额;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品珍楼酒店实际装修需要,额外向供销大厦购买了空调,增加了设备及安装费用30850元。合同签订后,供销大厦依约提供了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至2020年5月工程进场施工结束。品珍楼酒店分别于2020年4月9日、5月14日、6月3日、6月23日、2021年3月31日向供销大厦公司支付了6笔合计150850元。供销大厦向品珍楼酒店开具了多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24155元。
另查明,品珍楼酒店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对外营业。
一审诉讼过程中,品珍楼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安装的空调质量问题以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浙江**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事宜,但因品珍楼酒店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事宜被鉴定机构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销大厦已将案涉空调设备交付给品珍楼酒店并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品珍楼酒店庭审中亦表示空调设备制冷、制热功能正常,应当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供销大厦公司。品珍楼酒店辩称空调设备质量及安装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品珍楼酒店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另,该院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实地察看了案涉空调设备运行情况,现场空调设备制冷情况良好,也无明显漏水的现象,故对品珍楼酒店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品珍楼酒店应支付给供销大厦工程款733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品珍楼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空调设备的安装、部分货款支付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空调设备有无调试合格,如未调试合格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品珍楼酒店能否据此拒绝支付部分货款并主张损失赔偿。
关于空调有无调试合格的问题。经查,品珍楼酒店在诉讼中认可空调设备安装后的制冷、制热功能正常,仅认为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问题。按照一般交易常识,空调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漏水问题,应属提供空调设备一方当事人的售后服务和维修义务范畴,与空调安装调试是否合格无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销大厦也曾就漏水问题提供过维修服务。案涉空调安装后,品珍楼酒店于2020年6月开业经营的事实亦可印证空调调试合格。何况,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明显漏水现象。因此,品珍楼酒店关于案涉空调未调试合格,其可据此拒付部分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空调使用过程中曾有过漏水现象的事实,供销大厦亦予认可,但其认为已售后维修完毕,且漏水并非空调质量瑕疵引起,而系品珍楼酒店装修而造成。为此如需查明漏水是否因空调质量而引起,需要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方式解决。且即使存在品珍楼酒店提出的调试问题,如组织对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一并解决。然而,一审法院准许品珍楼酒店的鉴定申请并选定鉴定机构后,品珍楼酒店未履行缴纳鉴定费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品珍楼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品珍楼酒店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频等证据,一方面,证人系品珍楼酒店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视频拍摄的时间也不明确,另一方面,证据也只反映漏水现象,未能证明漏水系案涉空调质量瑕疵所导致。故品珍楼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品珍楼酒店关于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其可据此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要求供销大厦赔偿损失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珍楼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绍兴市诚和品珍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袁小梁
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