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0031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四楼。
负责人:汤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怡,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井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赵嘉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9810.8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确定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绍兴城南鉴湖水塔通信站址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锦豪卡诺视觉酒店大楼屋顶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用途为建设移动通信设施及机房;租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租金每年五万元(含税),并约定原告按期及时支付租金及电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该酒店屋顶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电费的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所属的绍兴供销大厦物业管理公司致函原告,称锦豪视觉酒店(***、***)长期拖欠租金,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2日前限期腾空。因原告与称锦豪视觉酒店(***、***)签有通信站址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故该公司要求我方直接与其协商后续事宜。原告收到函件后,才得知锦豪视觉酒店的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酒店房屋租赁关系已因判决解除。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沟通,原告取得继续租赁大楼屋顶场地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原因,原告财物部门将本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三笔电费15042元、2380.8元、2388元(合计19810.8元),在2019年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分别转账汇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绍兴福全支行账户(账号62×××90)。因第三人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故被告***前述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原告发现汇款错误情况后,及时与越城区法院执行法官以及第三人取得联系。越城区法院执行部门告知原告应取得被告书面确认或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但两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基本属实。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尚未解除,原告是基于该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费用,两被告是基于对合同的约定取得了涉案电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铁塔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绍兴城南鉴湖水塔通信站址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锦豪卡诺视觉酒店大楼顶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租金每年50000元,于每年6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电费按实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商务楼的房屋出租给***、***用于开设酒店、宾馆,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8日。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为每年200万元,并逐年递增,支付方式为上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末交纳全年租赁费。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6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供销商务大厦的房屋;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081963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81963元,扣除已支付租金340000元,尚应支付841963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止按日租金5479元/天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浙06民终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2日,***向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归还交接书》,载明:兹确认承租人已于2018年12月12日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还出租人。房屋内所有装修归出租人所有,房屋内属于承租人所有的,可移动家具、电器等物品承租人已全部取回,如有未取回的物品,由出租人自行处理。房屋顶上遗留的空调主机、热水器主机等设备,折价人民币15万元给出租人所有,该款在房租费中抵扣。承租人承诺所有住客已全部退房,并且没有新订客房。
2019年5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原告分别将应支付给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的电费15042元、2380.8元、2388元,共计19810.8元错汇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未予退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城南鉴湖收条通信站址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18)浙06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浙06民终3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绍兴供销大厦物业管理公司至原告的函原件1份、房屋归还交接书复印件1份、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电费)复印件3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3份、原告致越城区法院执行局的函复印件1份、致***的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原件、快递物流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原向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租赁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供销商务大厦房屋,并将该房屋屋顶场地转租给原告铁塔公司。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起诉,经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并判令二被告向第三人腾退上述房屋。由于第三人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收回了案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被告就案涉房屋无权再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将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电费错汇至被告***账户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该款项,但被告***未予退还,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上述款项系汇至被告***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返还1981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吴来法
人民陪审员 刘 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