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4131号
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大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事实与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9)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仲裁书认定“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回岗工作的前提下就以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遵守原告的规定,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来公司报到,进行上岗前选择,这一事实,在仲裁开庭时已有认定。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通知函件1份、通知函件邮政快递单1份、短信形式的通知及电话通知复印件7份,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庭对事实也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但裁决书之后的裁决内容却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回岗工作的前提下就以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这个裁决内容与前面的事实认定完全相左。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公断。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完全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仲裁委的裁决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下面两点来说明,一是原告在诉状中称所谓被告未遵守原告规定,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来公司报道参加离岗前的培训,这个选择在仲裁庭开庭前已有认定,这是不对的,不符合事实。因为本案的原告通知被告重新签订协议,被告答复这个协议违法,不想签订,双方对是否签订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事实上不存在被告违反公司的所谓规定。二是关于法律部分,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本案的原告解除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单方的、是违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从事实和法律仲裁庭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英于2007年7月起至原告供销大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1300元,绩效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岗位工资每月1700元,绩效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离岗休息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自离岗休息日起,原告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8折为被告发放离岗休息工资,若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所发离岗休息工资在执行日起相应调整,离岗休息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甲方在工资中扣除代缴,离岗休息期间不发福利、奖金,协议期结束后原劳动关系不变,后续事宜在协议结束前一个月告知。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离岗休息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自离岗休息日起,原告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8折为被告发放离岗休息工资,其余约定与此前签订的协议书一致。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二)》1份,约定被告离岗休息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自离岗休息日起,原告为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补贴800元,并同意被告在离岗休息期间在其他企业兼职上岗工作,离岗休息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中住房公积金因公积金中心的缴费方式改变而无法缴纳,改为现金补贴,发放在被告生活补贴中,其余约定与此前签订的协议书一致。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离岗协议即将到期,要求被告于11月30日至原告处重签协议。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函1份,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离岗休息协议到2019年1月10日止。协议明确规定在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需向公司报到参加公司安排的离岗人员安置工作会议。现公司经一次短信通知,三次电话联系,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你未按规定日期到公司来报到,直至2019年1月29日你既没有来开会参加上岗前选择,又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请你在接到通知单后3日内对上述行为向公司做出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你放弃在本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在2019年2月3日自行解除,公司不再另发通知”。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回函1份,载明“你11月28日发来短信让我于11月30日去重签协议,我看过你们让我重签的协议后,查了相关资料,发现你所谓的‘离岗休息协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以我不重签协议望领导见谅”。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你的回信已收到,11月30日的通知是让你参加下一年度的工作选择会议,你发来的协议只是其他员工自愿选择其中之一的离岗休息协议。大厦有七种方式可供你自愿选择。不来参加会议是你的理解错误”。2019年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公司已在2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已在2月3日经邮政快递给你。养老保险手册和失业证随同档案按你要求一起寄给你,请注意查收并及时去社保办理,以免影响养老保险金衔接”。被告为此于2019年2月1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9)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供销大厦公司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短信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函及快递回执各1份、仲裁裁决书、证明各1份,被告提供的答复1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卡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组、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六届一次职工(工会)代表大会关于《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1份,因无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可以认定,2019年1月10日离岗协议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公司重签协议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通知被告上岗工作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亦不能认定原告告知被告将按旷工处理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已公示或告知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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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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