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2813号
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父亲。
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事实与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9)12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未遵守原告的规定,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来公司报到,进行上岗前选择,这一事实在仲裁开庭时已有认定。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其次,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系通过合法程序制订(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规章制度在公司转型前一直在大厦工作场所*贴。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再次,对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原告已通过合法程序通知公司工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遂成讼。
被告辩称: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公正,应依法维持。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3200元。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歇业三年余,丧失劳动合同能力,原告已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岗位,是客观事实,原告说让被告自己选择,是原告单方解除的借口。2.原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规章制度制订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早已被国务院废止,即使不废止适用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2017年第353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工资。被告离岗休息无过错,不属于旷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1月28日,被告因企业转制,要求自谋职业,离开了原告公司。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止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2年3月1日起,无确定终止时间。
因原告经营困难,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底。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一份,约定离岗休息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8折发放乙方离岗休息工资;离岗休息期间,甲方继续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五险一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仍由职工自行承担,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扣除为其代缴;本协议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工,本协议期结束后原劳动关系不变,后续事宜在协议结束前一个月告知。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一份,约定离岗休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6折发放乙方离岗休息工资。其余约定与前一份协议一致。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一份,约定离岗休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为离岗休息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贴800元,并同意本人在离岗休息期间在其他企业兼职上岗工作;甲方继续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五险一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仍由职工自行承担;其中住房公积金因公积金中心的缴费方式改变而无法缴纳,现改为企业对本人现金补贴,发放在本人生活补贴中。其余约定与前一份协议一致。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载明因离岗协议即将到期,请在11月23日下午3点到公司二楼办公室重签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26日三次电话联系被告。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函》一份,载明因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参加上岗前选择,又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单后3日内对上述行为向公司做出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放弃在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将在2019年1月15日自行解除。2019年1月18日,原告再次短信通知被告,已于1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等多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字[2019]125-2号仲裁裁决,裁决: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董事会决议复印件2份、工会委员会决议复印件1份、2015年至2017年职工离岗休息办法的通知复印件3份、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复印件3份、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1份、短信打印件1份、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函及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附工会选举批复、违纪情况通报、工会委员会决议),被告提供的2006年聘用合同书1份、2009年劳动合同1份、2012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仲裁裁决书125-1号复印件1份、离岗协议空白件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短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职代会通知复印件1份、大会议程表复印件1份、决议复印件1份,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可以认定,2018年12月31日离岗协议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公司重签协议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曾通知被告上岗工作,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亦不能认定原告曾告知被告将按旷工处理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已公示或告知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0。故,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供销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