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5954号 原告: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新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2022年10月28日,原告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原告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