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沁水县胡底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688号
原告:**,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沁水县。        
原告:**,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沁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申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胡底乡**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皇城相府公司”)、沁水县胡底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某,被告皇城相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申某,被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投资之日2004年8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赔偿占用**2投资款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成立沁水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2、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为阳城县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投资公司”)以及被告二共同商议确定,并最终成立的。该公司成立后,在协商确认股份等事宜的过程中,宏基实业公司、被告二以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2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三方于2006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考虑到**2在公司设立时所做出的贡献,给予其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导致**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2006年11月1日,晋城市中院依据此调解协议作出(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漏列主体,由法院裁定再审。2012年5月4日,晋城市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宏基实业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确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撤销原因并非由于宏基实业公司、被告**村委、**2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自愿原则,故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意不能否认,对该100万元的补偿款,在三方合意的基础上仍然有效。且协议签订时,**2向宏基实业公司移交了相关印章、证照。**煤业公司多年来也正常运营盈利,故各方应当严格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另外,2010年5月18日,宏基实业公司被投资人皇城相府公司解散,并于2010年5月24日注销,故其有应承担的义务应由皇城相府公司承担。2008年8月18日,宏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村委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持有公司90%的股份以1.6亿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9年10月19日,**村委与兰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煤业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股权中的100%转让给兰花公司。以上三被告至今没有一方主动支付**2的投资补偿款。2021年4月3日,**2在追讨债权的过程中因过度劳累引发病症去世。二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变更成:把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变更成要求按年利率6%赔偿补偿费用100万元的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变更成:从2009年8月18日第一次转让股权开始计算。        
被告皇城相府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1、原告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使认定有效,法律责任由独立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诉求依据的(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中院裁定撤销,该调解书自撤销之日起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起诉,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协议书内容有效,根据该协议第六条,考虑被告在公司设立时做出的贡献,公司给予各项合同补偿费100万元,即《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现**煤业公司仍然存续,即使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也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皇城相府公司为**煤业公司原股东的股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皇城相府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基实业公司是**煤业公司的原股东,已经足额出资完毕,并于2009年8月18日经合法程序,将所持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对于**煤业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皇城相府公司是宏基实业公司股东,与**煤业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被告**村委口头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诉状所述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以**2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法院后,形成了调解书,2012年该调解书被撤销,撤销后,2012年5月10日,**2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诉状中陈述2006年6月,**村委、宏基实业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2将公司车辆交回。期间,**2被迫达成了调解书,已裁定撤销放弃股东地位。2006年11月,**煤业公司、**村委、宏基实业公司违法做出**煤业公司第7次股东会决议,在未通知**2到场的情况下,取消了**2的股东资格,对**2在**煤业公司所持的20%的股份未做处理,其请求确定**煤业公司第7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撤销该决议,并请求确认**2为**煤业公司的股东,历次庭审中,**2从未认可过调解书的效力,也从未主张100万元,历次判决,均驳回**2诉请;2、基于**2从始至终不承认调解书效力,且调解书已被撤销,虽然法院认定了调解书被撤销,但是**2自2006年至今,从未主张权利,该调解书是**2签订,因此二原告以三方存在合意,起诉**村委已超过诉讼时效;3、基于调解书被撤销,**2以及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兰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和**村委诉**2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晋城市中院主持下达成了(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该纠纷无关。2、(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晋城市中院撤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调解协议的合意不能否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法且不具备支付补偿费用的条件。**煤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和**村委诉**2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煤业公司不是案涉当事人,而(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却为非案件当事人设定了“公司给予被告各项补偿费费用100万元”的义务,明显违法。另外,案涉调解协议也约定“若由于证照原因致使**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的条款。现在**煤矿不仅仅是不能建矿,根本没有采矿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煤矿,也不在山西省主管部门公布的煤矿名单中。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于2021年4月3日去世。原告**系**2妻子,原告**系**2儿子。        
**煤业公司注册于2005年1月25日,现在尚存续经营,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被告**村委原系其股东,被告兰花公司现为**煤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皇城相府公司系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的股东。        
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以**2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2履行股东会决议,立即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章、财务账簿、公司公务用车等交还公司,并赔偿股东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方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考虑到**2在公司设立时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给予其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导致**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2006年11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该调解书存在漏列主体错误,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市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2年5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市法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确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村委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裁定:一、撤销(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予**村委撤回起诉。        
2009年8月18日,宏基投资公司(甲方)与**村委(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90%**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后,**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9年10月19日,**村委与兰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村委愿意将其在**煤业公司以货币出资的800万元股权中的100%转让给兰花公司、兰花公司同意接受**村委转让的100%股权。        
2010年5月24日,宏基投资公司由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        
2013年12月13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对**2与**煤业公司、**村委、皇城相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2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且其提起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故而驳回了**2的诉讼请求。**2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诉人**2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该院提出抗诉。该院提审该案后做出了(2018)晋民再87号判决书,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山西省国土局为探矿权人**煤业公司颁发证号为1400000620006的探矿权证。**煤业公司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晋安办发(2021)9号通知公布的A、B、C、D煤矿名单中均无**煤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2011)晋市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晋市法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013)沁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再87号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证、居委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晋安办发(2021)9号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考虑到**2在公司设立时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给予其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导致**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该条款显示**2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合意由**煤业公司补偿**2100万元,且支付时间为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开工建设前,支付的前提为不因证照原因导致不能建矿。根据查明的事实,**煤业公司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基建开工手续未办理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业公司未能建矿,原告主张支付100万元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且**2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合意承担支付义务的为**煤业公司,故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