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沁水县胡底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5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3年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东安社区新建东街瓦窑底巷66号,身份证号:140521194302050125。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东安社区新建东街瓦窑底巷66号,身份证号:140521197011130030。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713682494W。        
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水县胡底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胡底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17751953093。        
负责人:陈某2,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东街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3630037E。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288号兰花集团宿舍,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皇城相府公司”)、被上诉人沁水县胡底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被上诉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村委的负责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上诉人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晓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业公司未能建矿,原告主张支付100万元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错误。2009年8月18日,宏基投资公司将所持**煤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村委,当时将三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补偿款也转让给了**村委。2009年10月19日,**村委将所持有的**煤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兰花公司,在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村委受让的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补偿款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5月24日,作为宏基投资公司唯一股东的皇城相府公司,决议注销了宏基投资公司。以上转让行为均未通知或征得常凤鸣的同意。宏基实业公司、**村委签订调解协议后,并未办理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而是将持有的股权转让,该转让行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一审判决认定常凤鸣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合意承担支付义务的为**煤业公司,对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三方基于**煤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一致作出的约定,故**村委、宏基实业公司应当对退出股东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皇城相府公司作为宏基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投资方),逃避义务,先后变更了宏基实业公司的名称,然后将拥有的**煤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并注销了宏基投资公司,接受了其全部资产。在办理名称变更、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注销手续的过程中,均未通知常凤鸣,也未经常凤鸣同意,将对常凤鸣的义务转让给**村委,故皇城相府公司应当对常凤鸣投资款的100万元补偿款负有偿还责任。**村委在受让了宏基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及支付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补偿款义务后,也未提出异议。基于**村委与宏基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村委同样负有向常凤鸣偿还100万元投资补偿款的约定义务。在宏基投资公司转让**煤业公司全部股权的同一年内,**村委又将100%股权转让给了兰花公司。以上三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通知常凤鸣,而且**村委在与兰花公司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款作出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兰花公司在接受**煤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对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补偿款。3.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合法。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合同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合同中所附件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附条件。4.被上诉人在对**煤业公司转让过程中,均实现了合同目的。自2009年10月,**煤业公司成为兰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3月12日,其公司所属资源已经通过资源整合调整给了兰花公司所属玉溪井田,而**煤业公司的创始人未得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至今仍在逃避义务,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辩称:1.上诉人依据的(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裁定撤销,该调解书自撤销之日起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书起诉,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效,认为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第六条,公司应当给予各项合同补偿费100万元,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现**煤业公司仍然存续,即使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也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2.答辩人皇城相府公司为**煤业公司原股东的股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向皇城相府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和注销均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皇城相府公司作为宏基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逃避义务,先后变更公司名称,后又注销了宏基投资公司,上诉人的该陈述系主观臆断,并非事实。        
被上诉人**村委辩称:1.常凤鸣诉三被上诉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经过多次庭审,常凤鸣从未认可过调解书的效力,也从未主张过案涉100万元补偿款,且历次判决均是驳回了常凤鸣的诉讼请求;2.常凤鸣在历次诉讼中一直不承认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被撤销后,虽然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仍然存在,但常凤鸣自2006年起从未主张过相应权利,因此,上诉人现在起诉三被上诉人支付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该笔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煤业公司没有办下相应的证照,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和**村委诉常凤鸣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该纠纷无关。2.(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调解协议的合意不能否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法且不具备支付补偿费用的条件。**煤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和**村委诉常凤鸣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煤业公司不是案涉当事人,而(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却为非案件当事人设定了“公司给予被告各项补偿费费用100万元”的义务,明显违法。另外,案涉调解协议也约定“若由于证照原因致使**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的条款。现在**煤矿不仅仅是不能建矿,根本没有采矿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煤矿,也不在山西省主管部门公布的煤矿名单中。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投资之日2004年8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赔偿占用常凤鸣投资款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变更成:把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变更成要求按年利率6%赔偿补偿费用100万元的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变更成:从2009年8月18日第一次转让股权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常凤鸣于2021年4月3日去世。原告**系常凤鸣妻子,原告**系常凤鸣儿子。        
**煤业公司注册于2005年1月25日,现在尚存续经营,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被告**村委原系其股东,被告兰花公司现为**煤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皇城相府公司系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的股东。        
2006年,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以常凤鸣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常凤鸣履行股东会决议,立即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章、财务账簿、公司公务用车等交还公司,并赔偿股东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方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考虑到常凤鸣在公司设立时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给予其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导致**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2006年11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该调解书存在漏列主体错误,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市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2年5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市法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确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村委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裁定:一、撤销(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予**村委撤回起诉。        
2009年8月18日,宏基投资公司(甲方)与**村委(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90%**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后,**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9年10月19日,**村委与兰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村委愿意将其在**煤业公司以货币出资的800万元股权中的100%转让给兰花公司、兰花公司同意接受**村委转让的100%股权。        
2010年5月24日,宏基投资公司由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        
2013年12月13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对常凤鸣与**煤业公司、**村委、皇城相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常凤鸣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且其提起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故而驳回了常凤鸣的诉讼请求。常凤鸣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申诉人常凤鸣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作出了(2018)晋民再87号判决书,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山西省国土局为探矿权人**煤业公司颁发证号为1400000620006的探矿权证。**煤业公司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晋安办发(2021)9号通知公布的A、B、C、D煤矿名单中均无**煤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常凤鸣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考虑到常凤鸣在公司设立时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给予其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导致**煤矿不能建矿,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该条款显示常凤鸣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合意由**煤业公司补偿常凤鸣100万元,且支付时间为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开工建设前,支付的前提为不因证照原因导致不能建矿。根据查明的事实,**煤业公司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基建开工手续未办理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业公司未能建矿,原告主张支付100万元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且常凤鸣与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合意承担支付义务的为**煤业公司,故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重点对如下问题进行查证和认定:1.《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投资补偿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村委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4.被上诉人兰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        
(一)关于《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投资补偿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庭审中,上诉人述称,(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常凤鸣、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三方达成的合意,根据该份《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煤业公司应当向常凤鸣支付100万元投资补偿款,当事人在该条中虽约定“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若由于证照原因致使**煤矿不能建矿的,该补偿款项不再支付”,但能否建矿是需要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这种需由上级部门批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应当列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如果将此种情况列为合同所附条件,就应当视为未附条件,因此,在三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煤业公司就应当向常凤鸣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另外,由于**煤业公司的原股东宏基实业公司、**村委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煤业公司办理证照等手续,而是将对**煤业公司的股权对外全部进行了转让,网上公布的兰花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煤业探矿权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公告》可证明,兰花公司在2009年10月以1.92亿元收购了**煤业100%股权,经过资源置换,现已经成为兰花公司玉溪井田的备用矿井,因此,只要兰花公司的玉溪井田生产,就意味着《调解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认为,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网上公布的兰花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煤业探矿权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公告》,超出了本案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调解协议书》第六条为有效条款,**煤业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能建矿,应当认定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村委认同皇城相府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公司证照、手续的能否得到批准属于将来发生的、不能确定的事情,可以作为合同所附条件,因此《调解协议书》第六条是合法约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是附有条件的条款。被上诉人兰花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书》对向常凤鸣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事项确实附有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所举《关于全资子公司**煤业探矿权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公告》虽然真实,但该证据证明**煤业公司的探矿权已被省国土厅废止,这个矿事实上已经永远无法转产。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7日的《调解协议书》上有常凤鸣、宏基实业公司、**村委三方的盖章、签字确认,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在论理部分确认“宏基实业公司、**村委、常凤鸣三方达成调解合意”,故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书》系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该条约定为有效约定,协议当事人应当受该条约定的约束。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煤业公司应当在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向常凤鸣支付100万元补偿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煤业公司仅仅曾经取得过探矿权,该公司一直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而且,根据《关于全资子公司**煤业探矿权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公告》内容可知,**煤业公司所取得的探矿权已经被纳入了自行废止名单,因此,应认定**煤业公司的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一审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确认。在三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煤业公司的公司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处于尚未办理完毕状态,该公司的证照(煤矿基建开工手续)是否可以办下来属于将来发生的、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尚不可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所作约定,上诉人代理人所提“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应当作为协议所附条件”的意见,系对当事人所附合同生效条件的理解,不能用以理解本就是协议内容组成部分的付款条件。        
(二)关于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作为宏基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宏基实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宏基投资公司,然后将拥有的**煤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转让,并注销了宏基投资公司,接受了宏基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办理名称变更、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注销手续的过程中,均未通知常凤鸣,也未经过常凤鸣同意,将向常凤鸣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转让给**村委,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获利,故皇城相府公司应当与另两方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虽系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的股东,宏基实业公司系**煤业公司的原股东,但皇城相府公司与宏基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宏基投资公司)、**煤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为**煤业公司,故在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不是案涉《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人,也不是《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凤鸣不是宏基实业公司的股东或其他权利人,且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常凤鸣也已经承诺自愿退出**煤业公司股东会,不再具有**煤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故皇城相府公司在宏基实业公司进行名称变更时未通知常凤鸣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要求皇城公司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8月18日,宏基投资公司与**村委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虽约定,**煤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村委承担,但该条约定系债务转移约定,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在主张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对常凤鸣的债务进行转移未取得常凤鸣同意的同时,却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要求由**煤业公司承担补偿款支付义务,其主张与其诉请之间存在自相矛盾。而且,宏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将**煤业公司股权及所负债务进行转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皇城相府公司是宏基投资公司的股东,其决定注销宏基投资公司,无需通知常凤鸣或取得常凤鸣的同意,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村委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        
本院认为,**村委与宏基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村委受让宏基投资公司持有的对**煤业公司的90%的股权后,**煤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村委承担,但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将债务转移给**村委的事项,未取得常凤鸣的同意,且本案上诉人对此也有异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该项债务转移对常凤鸣及其继承人不生效,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由被上诉人**村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如果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由**村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视为上诉人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事项,仍然由于存在《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迄今一直未成就,而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兰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兰花公司在受让**煤业公司股权过程中,未通知常凤鸣,且**村委在与兰花公司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常凤鸣的100万元投资款作出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兰花公司在接受**煤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对常凤鸣的100万元补偿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从2006年10月27日《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常凤鸣当时已经承诺自愿退出公司股东会,兰花公司系于2009年10月受让**煤业公司股权,当时**煤业公司的股东只有**村委,故上诉人认为兰花公司当时应当通知常凤鸣的主张,明显欠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寻常情理。兰花公司与**村委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向常凤鸣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由兰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兰花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在合同中未提及的事项与合同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有着根本的差别,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股权转让合同》中根本未进行约定的事项作为“约定不明”进行处理,显然系概念不清,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记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