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勤胜,居民。******
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71363-1),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台上邹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72883-8),住所地荣成市云光中路15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勤胜与被告***、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建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胜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宁大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勤胜诉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15分许,原告高勤胜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机动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东西行,行驶至与府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登记车主为宁大建设公司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相撞,致高勤胜受伤,两车损坏。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勤胜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文登市整骨医院就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367.36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2170元。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因外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超过25%,肢体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三、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3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84159.3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5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系被告宁大建设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宁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现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损失215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15分许,原告高勤胜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机动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东西行,行驶至于府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登记车主为宁大建设公司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青山路由西东行相撞,致高勤胜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勤胜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文登市整骨医院就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367.36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2170元。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因外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超过25%,肢体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三、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被告***对其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可,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勤胜受伤致使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神经损伤后存在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提供了荣成市三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修理费1700元,并对被告反诉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215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前为荣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其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为1485元、1480元、1530元,平均每日工资为50元。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原告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处北*家村位于市区近郊,已经列入荣成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勤胜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结论为准,原告高勤胜与***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驾驶单位车辆从事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宁大建设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宁大建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索赔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53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依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人数均依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与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情况相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残疾赔偿金84159.36元(29222元×12年×24%)。******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车辆损失费17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误工费10200元(50元×204天)。******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护理费7526元[(29222元/365天×(2人×17天+60天)]。******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交通费60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30元×50%)。******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勤胜医疗费16768.68元[(53537.36-10000元)×50%]。******
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
以上一至十项,共计141209.04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131209.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勤胜(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
十一、被告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1900元×50%)。******
十二、原告高勤胜赔偿被告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150元。******
十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高勤胜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威海市宁大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