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36077,住所地威海市**市俚岛镇峨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曙光西区。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第三人承包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市青山部队招待所工程的土建部分及俚岛镇山后村的砌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款,2016年经***与当时负责该工地的第三人核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56000元,上述欠款由第三人给***出具欠据。现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不适格,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参与诉状中陈述的两个工程的施工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青山部队招待所及俚岛山后村工程是第三人个人承包,被告收取管理费、材料款、机械费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将人工费结清。二、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原告诉称2016年确认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书写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该工程本就是第三人个人承包,该欠条的效力仅限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上报过原告欠款。工程是否真实由原告施工,施工具体内容被告并不清楚。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有过诉讼,***在利益冲突,不排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串通损害被告权利的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说青山部队工程和山后安居工程是承包给我施工的,这个不属实,被告是怎样承包给我的,按照何种标准结算,被告应提供证据。我原是被告的副经理,青山部队宾馆工程是我分管的,我代表公司找到原告,工程包清工找原告施工,基础完工后被告开会口头说工程大包给我,公司只要5%的利润。完工结算并未按照口头协议结算,不清楚被告按何标准计算。该工程总造价是3176365.2元,发给我的钱是451411元。不管是大包还是清包这个**显少于人工费的标准,所以我就欠了原告还有其他人的钱。俚岛镇山后安居工程有8栋楼,都是被告公司盖的,和前一个工程一样都口头说是大包给我,公司提5%的利润,我盖了住宅1号楼和门市房。我把砌砖的工程给了原告施工。完工公司给我结算了948902元的工程款,这些**显少于定额人工费或市场价人工费。确实还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青山部队工程、山后村安居工程约2012年由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第三人时任被告副经理。原告约2013年年后经第三人联系开始对涉案两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发放给原告。经双方结算,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青山部队工程人工费叁万元整,山后村搬迁楼工程砌大块人工费贰万陆仟元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但应支付原告总的工程款数额,第三人在庭审中表述“账目没有找到,数额不好确定”。 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两工程已按双方提交的结算表上的数额结算清,但第三人认为结算方式不合理。第三人于2016年4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被告出具调整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对青山部队项目公摊费用的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虽原告施工的是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的工程,但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是直接与原告联系,价格商定、工程款支付也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综合本案事实,第三人虽原为被告的职工,但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与职工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两工程已进行承包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揽及履行,并非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是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被告所述的由第三人个人承包、被告收取管理费、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的模式,或是第三人所述的为内部承包、由第三人向被告上交利润的模式,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原告每年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出具工程款欠款单后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虽在诉讼期间内未直接向被告主***,但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也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属于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