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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60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36077,住所地**市俚岛镇峨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被告同意并批准,同时出具**字第02号文件,规定原告退出股东及董事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入股30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辞职时,被告同意其退股,被告至今也同意其退股。但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现公司经询问股东***同意购买原告的股权。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30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于当日作出(2016)**字第02号“关于批准***同志辞职的决定”文件,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批准***同志辞职请求,辞去副经理职务,并退出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请辞职后,被告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原告辞职决定的文件,同意原告辞职并退出股东,被告至今也同意其退出,该文件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股东并对其股权作出处理,且公司法人***也同意购买原告的股权,被告能够处理原告股权,也未对公司造成减少资本等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董事会形成的文件只是同意原告退股并处理,并未约定具体如何处理,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出资本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出资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7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