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516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36077,住所地俚岛镇峨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92602630,住所地**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金石湾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629826876,住所地**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威海金石湾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房屋(价值共计133.76万元)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承建了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石湾文化风景区画家工作室”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最终决算工程款数额为4485656.22元,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787865元,未付工程款1697791.22元双方协商用房屋抵顶一部分,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房屋以共计133.76万元抵顶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下,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将配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起诉状中提到的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房屋公司一直正在努力解决,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产中的210及213室是被告威海今阳集团公司网签备案在我公司名下,以我公司名义贷款并以该两套房产做抵押,事实上我公司与威海今阳集团公司就该两套房产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石湾文化风景区艺术家园(画家工作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金石湾文化艺术风景区画家工作室(联排部分)的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为4485656.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87865元,未付工程款为1697791.22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开发的位于金石湾艺术园区内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具体为**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抵顶总价为133.76万元,同时约定抵顶楼房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下,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上述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8)**市不动产第0××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3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中的308、314室。后案外人威海金石湾艺术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套房产其于2020年7月向被告购买,已备案在自己名下,并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为该公司所有的财产,案外人称其购买涉案房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威海金石湾艺术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套房屋308号、314号处于查封状态。涉案房屋中的210、213室目前网签备案至第三人名下,被告以第三人名下贷款供自己使用,并以该两套房产在银行做抵押,而双方之间关于该两套房屋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被告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处分房屋,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在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下,被告将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已生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配合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210号、213号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套房屋现在网签在第三人名下作贷款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亦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涉案308号、314号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应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市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原告负担4185元,被告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