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082民初472号 原告:祖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俚岛镇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