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6民初1370号 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西城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TAXDY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马练营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15172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棚公司)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立棚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皖1126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冻结山西一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40,43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立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棚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539,57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日为23,882元);2.依法判决山西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76,978.65元(1,539,573元×5%);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山西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立棚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签订《起重设备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租赁合同》各一份,山西一建公司因凤阳县***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需要租赁原告起重机,合同对起重机的型号、租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立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供山西一建公司使用。2022年9月30日,双方对租赁设备的租金进行最终结算,山西一建公司尚欠立棚公司租金1,539,573元,山西一建公司出具结算单。该款经立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认立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分期偿还所欠的1,539,573元资金,但不愿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对立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于机械拆除时间的同年年底付清。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机租赁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立棚公司有权要求山西一建公司支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立棚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结算后,山西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棚公司要求山西一建公司支付租金1,539,573元及违约金76,978.65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立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涵盖于山西一建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之内,因此立棚公司要求山西一建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539,573元; 二、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76,978.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4元,减半收取9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2元,由原告安徽省立棚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5.20元,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5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