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郊街道泾河大道432号(***苑9号楼商铺9-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陇星大厦A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 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麓城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原审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泾川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支付欠***公司的工程款5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98.70元(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息合计569898.7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分包的主体是昶盛公司,而非***个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要求,补签分包合同不仅仅是为了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提及的财务手续齐全,更涉及施工资质要求和公共安全秩序,故施工单位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企业承担质量、安全等工程责任。第二,合同履行主体是昶盛公司。首先,分包合同以合同的方式确定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本案没有约定或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次,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履行内容,都是在昶盛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之间;再次,税票、工程款责任的承受主体是昶盛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税票是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税率开具的,涉及税务秩序等权责;最后,合同长期履行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昶盛公司开具税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昶盛公司,已经由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确认。首先,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方即昶盛公司的项目班组长是***,商谈纪要、三方协议都是对“***班组”、“安装班组”工程问题的处理体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工程施工是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不是全部义务,***班组施工是分包合同的一个体现,但除了施工之外还包括税率约定、税票开具、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整理移交等其他内容,故分包合同范围上包括了***班组的施工;再次,***一审作为昶盛公司的代理人之一,认可昶盛公司分包人的身份,即******公司对分包主体没有异议;最后,分包所涉及事项的口头约定履行在前,分包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在后,昶盛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通过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对合同主体、履行内容、工程价款、税票税率、班组负责人、工程资料形成保存移交等事项以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最终确认,其效力上口头约定不具有可比性,即双方已经明确认可分包关系只产生在其之间。第四,即使是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分包工程,根据司法审判实践,也不影响昶盛公司分包人的身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件已经明确。首先,涉案工程履行的合同就是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其次,税率约定、税票开具、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整理移交等,都是昶盛公司分包身份的确认因素;再次,***认可昶盛公司的分包人身份;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员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能够明确,即使是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昶盛公司分包人身份的认定,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辩称:昶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付款给***无误,只是后来挂靠了昶盛公司,我公司与其补签了合同。 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述称:1.昶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无关。2.涉案的文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山西一建公司后,***作为山西一建公司安装班组的负责人进行施工,清场过程中***和其妻子以安装班组的人工费没有结清为由阻止清场,后来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向山西一建公司付款,山西一建公司向***付款,***当时也签订了会议纪要和三方协议退场。作为发包***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3.整个施工过程中履行安装主体是***,行使权利主体也是***,本案昶盛公司只是山西一建公司为了完善发票才与其签订合同,山西一建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是给农民工支付,打给农民工工资专户。所以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只是为了开票而签订,工程款的所有权仍然是***,真实的案涉款项是已经支付过了。综上,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昶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共同支付欠***公司的工程款5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98.70元(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也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路率(LPR)3.85%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息合计5698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顺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承包给山西一建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9日,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签订《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进场协议》,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店气(强电、弱点)、人防、安装预埋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同月,山西一建公司将泾川文化麓城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双方达成合意后,***组织开展施工,并于2021年7月初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21年8月3日,***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形成“关于***安装班组事宜商谈纪要”,经双方预算单位核对,河段一次预埋工程总造价2855319.89元,双方对核定价款无异议并认可,***主体部分一次预埋工程总价款下浮4%以后实付金额为:2741106.24元,并约定***尽快与山西一建对接安装方面的事宜,尽快完善手续,签订能够完全符合财务支出的合同,以便后期项目部支付款项。上述项目验收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元顺房产公司麓城分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达成“关于文化麓城书店安装班组工程有关事宜三方协议”,约定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支付山西一建剩余安装工程款后,山西一建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2021年11月12日,山西一建公司与昶盛公司签订了《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将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昶盛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代班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2191106.24元。根据山西一建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转账支票载明,山西一建甘肃省分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200000.00元整,并注明“人工费”,于2021年3月22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350000.00元整,并注明“滨河人工费。” 另查明,1.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妻子,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00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山西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材料款;2.山西一建公司与平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建筑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在**公司处购买管材、管件等安装材料,物资交付地点为:平凉市滨河嘉园1#楼、2#楼、3#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工程;***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山西一建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建筑物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山西一建公司在博美公司处购买电气、采暖、给排水安装材料,物资交付地点为平凉市滨河嘉园1#楼、2#楼、3#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工程。3.依据元顺房产公司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元顺房产公司已向山西一建公司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元顺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泾川县文化麓城住宅建设项目承包给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公司将1#-4#楼水暖电、消防等所有预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预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并非昶盛公司员工也无相应资质,后因需符合财务支出的合同,***公司和山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款支付和票据开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禁止借用资质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依法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根据***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工程价款为2741106.24元,后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又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形成三方协议,***公司向山西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山西一建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已向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元顺房产公司及其麓城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陆续***公司支付2191106.24元,昶盛公司认为还剩余550000.00元未支付,但依据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提交的支票,其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过两次款项共计为5500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在其中200000.00元支票上注明为“人工费”,另350000.00元注明“滨河人工费”,***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费用,而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与**公司、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建筑用物资采购合同》,上述两份物资采购合同附带的物资采购清单中,并未注明或存在本次采购包含人工费用,且从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段来看,足以说明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其支付的550000.00元系案涉人工费并已将支付清结,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与昶盛公司的关系,并依据三方协议,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支付人工费,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故原告昶盛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9.00元,减半收取4749.50元,由***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昶盛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11月12日,***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补签关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将工资打到指定银行卡。该份证据证实关于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支付均需***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同意付款的书面凭证,佐证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主体资格,有权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证据2.***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泾川县文化麓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泾川县文化麓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作为开具主体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7月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2741106.24元,该份证据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开票日期与转账日期、票面金额与转账金额基本吻合。从而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便作为一方主体,实施相关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具有依法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3.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平凉市滨河嘉园1#楼、2#楼、3#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工程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21年9月18日,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835000元。证据4.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原件,1份4页。证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8月16日向平凉**公司转账9次,付款1465000元,交易备注“甘肃劳务费”2次,金额300000元;备注“甘肃人工费”2次,金额435000元;备注“甘肃材料费”4次,金额700000元。第3、4项证据共同证实,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就发票项下的款项都未支付完毕。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工程款通过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另外,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备注“甘肃劳务费”及“甘肃人工费”4次,转账金额735000元,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物资供应,无人工费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证据5.***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互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关联关系。证据6.山西一建工地负责人**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现场录音,附录音整理材料1份打印件,证明2021年9月7日,山西一建工地负责人**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通话时,明确付款55万元系滨河花园项目工程款。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与昶盛公司签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实际工程施工时间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是***,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为了工程正常开展,通过平凉市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凉市恒泰工程公司的工程给其支付款项,实际收款人均是***,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案涉工程项目安装班组负责人是***,施工结束离场后昶盛公司与山西一建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不予认可。山西一建安装班组及其他农民工工资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且全额支付,至于山西一建公司与昶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引发的争议与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无关。认为证据6的录音断章取义,不应认可。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山西一建分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博美公司和***具有直接关系;2.山西一建公司和恒泰公司2019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滨河项目也是***实际控制的,通过滨河项目支付文化工程项目是有前提的,在2021年11月12日之前山西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昶盛公司未签订正式合同所以不能向其付款,是直接支付给***公司的,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通过滨河项目向***支付了案涉项目的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昶盛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两份合同均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山西一建公司把55万元牵扯到滨河项目上,否认客观事实,牵扯其他项目主体,无法明晰权利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和签订合同主体不同情况下,不能把所有项目主体混为一谈。元顺房产公司、元顺房产文化麓城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的两份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昶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证据4-5与本案焦点无关。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应否支付欠***公司的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昶盛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与***的关系不予表态,又认为***在涉案项目上的行为代表昶盛公司,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550000元,但认为该费用系材料费。另,山西一建公司在支付该两笔费用时备注为“人工费”、“滨河人工费”,但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与**公司、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建筑用物资采购合同》,并未包含人工费用。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认定山西一建甘肃分公司向***支付的550000元系案涉工程费用并无不当,***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