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4民初1058号 原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石堡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选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一号**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众一兴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950元,以上共计160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用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业园区、崇信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建筑用高密度乙烯双壁波纹管、双壁波纹管橡胶圈等建材。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管材及配件,并供货至指定地点,开具发票。在供货周期内,根据发票信息所载,原告共供货价值计826997.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剩150000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辩称: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用物采购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用物采购合同》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住所地为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马练营路273号,隶属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贵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杨 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