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玮,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执行董事。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梦梦,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丽,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根法,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FANSHIYONG,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iv>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v>
法定代表人:曹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三胜前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常中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楼**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百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百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四季广场接待中心****='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常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百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毛庄/di,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毛庄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鸿路东侧**/div>,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鸿路东侧**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跃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楼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楼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绿地滨湖国际****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绿地滨湖国际****楼****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建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安装公司”)、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销售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工程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房地产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置业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海港城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山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丁堡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四季置业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凯置业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雅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玮、武芳芳,被上诉人得胜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汝梦梦,张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郭敏,冠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林,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得胜销售公司、惠凯置业公司、河南雅园公司、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认定职业放贷人应以检索当事人在一定时间段的案件为标准,但***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其他任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本案所涉借款主体为特定主体,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本案借款人虽为得胜公司,但实际借款人为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张洪海,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向得胜公司出借8000万元,用于其实际控制人张洪海收购股权,充分证明了张洪海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人***与张定军、魏秀山、李继周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据等证据内容相似,是因为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系张洪海,担保人均为张洪海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公司财务高管,所涉案件全部借款事宜均系张定军夫妇与张洪海或者张洪海委派的融资部经理郝根法对接,所以,所涉案件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存在相似的情形。同时,也进一步证明所涉全部案件的实际借款人客观上均为张洪海,没有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这一事实。3.***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里,也没有经任何程序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款项给张洪海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均是因张定军夫妇被张洪海设计、逼迫,不得不出借,与一般职业放贷人的主观意愿完全不同。由于张定军夫妇与张洪海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张洪海第一次以项目需要借款,作为朋友出借款项给张洪海救急。但此后,张洪海便威胁张定军夫妇,如果不再借给他钱,项目就死了,要求张定军夫妇继续借钱给他,否则此前所出借款项均不能偿还,为要回已向其出借的款项,张定军夫妇无奈之下才不断出借款项给他,直到无钱出借,此与职业放贷人出于营业目的而进行的出借,在主观上完全不同。
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应有效,原审法院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判令涉案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人得胜公司及各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予以确认,明确其自愿就涉案借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已经生效。2.即便本案主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担保人仍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借款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各担保人仍无条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就是说,担保合同对各担保人在主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担保人仍要在涉案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便主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回借款,各担保人仍应对返还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洪海身为老赖,涉及柒佰多起案件,其实际控制的企业长期坑害百姓血汗钱,并且转移身份,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为所欲为。保护老赖,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本案保证人并未破产,原审判决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计算至得胜公司破产受理之日,适用法律错误。
张洪海答辩称,一、***系职业放贷团伙的关联出借人,原审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出借资金均来自于张定军、魏秀山、魏秀岩、魏新峰、李继周、魏秀勤,上述人员使用相同的格式文本对外放贷。2.张定军、魏新峰夫妇等人长期对外高息发放贷款,对外出借金额高达10亿元以上,且年息近55%。根据上述人员的银行流水,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对外出借资金达3.3132亿元;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张定军对外出借金额达5.88321亿元;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魏秀山对外出借资金达1.2921亿元;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李继周对外出借资金达2亿元。上述四人出借资金达13亿元,属于典型的职业放贷人。二、原审认定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判决张洪海承担得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冠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包括***在内的魏新峰放贷团伙为职业放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张洪海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以张定军、魏新峰为首的放贷团体,在几年的时间内,向河南文盛置业有限公司、舞钢市跃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优存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佳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碧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万东梅、王雪娜等公司和个人大量贷款,金额高达10亿元以上。2.***亦向十余个主体放贷,其向不特定主体放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主张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冠联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
交科公司答辩称,一、***属于以魏新峰为首的放贷团伙,该团伙长期大量对外放贷,原判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事实清楚。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主张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交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
***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得胜公司、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0元整、利息44442533.34元(以借款本金8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律师费1200000.00元整,由得胜公司、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承担;3.以上共计125642533.3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得胜公司、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得胜公司(借款方、甲方)、***(出借方、乙方)与张洪海(保证人、丙方1)、徐永丽(保证人、丙方2)、郝根法(保证人、丙方3)、胜景公司(保证人、丙方4)、得胜安装公司(保证人、丙方5)、冠联工程公司(保证人、丙方6)、江山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丙方7)、冠联置业公司(保证人、丙方8)、交科公司(保证人、丙方9)、亚盛公司(保证人、丙方10)、江山海港城公司(保证人、丙方11)、北晨公司(保证人、丙方12)、宜安公司(保证人、丙方13)、鼎山公司(保证人、丙方14)、爱丁堡公司(保证人、丙方15)、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保证人、丙方16)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大写捌仟万元整,乙方可分批次陆续支付到甲方账户,以实际到账日期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仟分之壹点伍,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借款保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至无任何争议为止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上,得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于海滨签名;乙方(出借方)***未签字;丙方(保证人)处丙方1、张洪海签名;丙方2、徐永丽签名;丙方3、郝根法签名;丙方4、胜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郝予开签名;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常中华签名;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洪海签名;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宪国签名;丙方9、交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徐永刚签名;丙方10、亚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常中华签名;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徐萌签名;丙方12、北晨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辛尚诚签名;丙方13、宜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辛尚诚签名;丙方14、鼎山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洪海签名;丙方15、爱丁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常中华签名;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叶逢锦私章。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丙方处没有列明得胜销售公司名称,仅有得胜销售公司公章,但出现在得胜安装公司处,与得胜安装公司公章重叠,亦无得胜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借款保证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
2017年3月15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92天,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15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捌仟万元整中的伍仟万元整转至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11899991010003323537。
2017年3月15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92天(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15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秀山汇款共计3377.3万元,收到魏秀岩汇款共计162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3万元。
同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冠联工程公司(账户:411899991010003323537)分八笔合计转款50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3月24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83天,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24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捌仟万元整中的叁佰万元整转至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11899991010003323537。
2017年3月24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83天(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4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秀山汇款300万元。
同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冠联工程公司(账户:411899991010003323537)转款3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3月31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76天,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31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捌仟万元整中的贰佰叁拾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91)。
2017年3月31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76天,(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31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秀岩汇款172万元,收到张定军汇款5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0万元。
同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张君杰(账户:62×××91)转款23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4月11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65天,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1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捌仟万元整中的伍佰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91)。
2017年4月11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65天(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1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新峰汇款500万元。
同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张君杰(账户:62×××91)转款5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4月19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57天,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9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捌仟万元整中的叁佰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91)。
2017年4月19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57天(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9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秀勤汇款300万元。
同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张君杰(账户:62×××91)转款3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4月20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56天,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20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捌仟万元整中的叁佰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91)。
2017年4月20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56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20日,***通过浦发银行向张君杰(账户:62×××91)转款3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5月5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1天,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5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捌仟万元整中的伍佰万元整转至张贺账户(账号:62×××60)。
2017年5月5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41天(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5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李继周汇款115万元,收到张定军汇款38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0万元。
同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张贺(账户:62×××60)转款5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5月10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36天,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0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捌仟万元整中的伍佰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91)。
2017年5月10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36天(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10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张定军汇款500万元。
同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张君杰(账户:62×××91)转款50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7年5月16日,甲方(借款方)得胜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1张洪海、丙方3郝根法、丙方4胜景公司、丙方5得胜安装公司、丙方6冠联工程公司、丙方7江山房地产公司、丙方8冠联置业公司、丙方9交科公司、丙方10亚盛公司、丙方11江山海港城公司、丙方12北晨公司、丙方13宜安公司、丙方14鼎山公司、丙方15爱丁堡公司、丙方16江山四季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30天,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大写仟分之壹点伍。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6日,得胜公司向***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将捌仟万元整中的叁佰柒拾万元整转至张君杰账户(账号:62×××64)。
2017年5月16日,得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30天(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16日,***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9)收到魏新峰汇款370万元。
同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张君杰(账户:62×××64)转款370万元。汇款单附言:开封得胜锅炉借款。
2018年1月8日,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涉案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及任何可能的后续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补充或变更协议等)中涉及的河南开封得胜锅炉公司的全部义务、责任、以及追索该等义务和责任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至无任何争议为止后2年。
另查明,户籍证明显示,魏新峰与张定军住址一致,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号院1号楼125号;魏秀岩与魏秀山系兄弟关系。另查明,张定军诉本案案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魏秀山诉本案案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李继周诉本案案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均在本院审理中。上述案件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据等证据均为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相似。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河南蓝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8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得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自有资金。***虽述称其向得胜公司出借的800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收到了张定军、魏秀岩、魏新峰、魏秀山、李继周等人的大额汇款后,于当日向得胜公司出借款项。且***收到的汇款金额与出借金额基本一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
张定军、魏秀山、李继周均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洪海、郝根法、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等。上述案件所涉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据等证据均为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相似。上述关联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借款人得胜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向***给付资金占用费用。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得胜公司仍占有并实际使用***款项8000万元,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
2019年8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得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案涉8000万余的资金占用费用应从得胜公司实际使用款项之日计算至其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故此,资金占用费为:
1、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5、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6、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8、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9、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资金占用费合计:9007029.16元。
关于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本案来说,本案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主合同当事人、主债权的性质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其疏于对主合同有效要件的审查,却由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促进作用,应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得胜销售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虽无得胜销售公司,但得胜销售公司的公章出现在丙方5(保证人)处。得胜销售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其公章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对其加盖公章的合同内容负有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由于其疏于管理和审查所产生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胜景公司、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工程公司、江山房地产公司、冠联置业公司、交科公司、亚盛公司、江山海港城公司、北晨公司、宜安公司、鼎山公司、爱丁堡公司、江山四季置业公司、世贸置业公司、惠凯置业公司、绿城雅园公司、河南雅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得胜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007029.16元;
二、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5013元,由***负担188178元,由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海、徐永丽、郝根法、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开封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江山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宜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爱丁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惠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城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雅园养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6835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洪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营业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出借人虽然身份不同,但存在例如亲友、合伙人、股东、关联企业、单位员工等密切关系,且出借款项来源相同的,应视为同一出借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张定军、魏秀岩、魏秀山、魏新峰、李继周等人存在亲友关系,且出借资金来源于张定军、魏新峰等人,故应将其视作同一出借人。***主张,本案与张定军、魏秀山、李继周所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实际借款人均系张洪海,因此,其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而属于向特定对象放贷,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所应具备的“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对此,根据原审中张洪海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张定军为主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主体,不仅向其所主张的实际借款人张洪海出借资金,还向其他多个公司和个人提供借款。因此,原审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主张不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中虽有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担保人仍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担保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应属无效约定。***据此主张即使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各担保人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判并未支持***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利息请求,仅支持了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判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截止于主债务人得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亦限于得胜公司破产申请前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之处。***主张原判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计算至得胜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申希江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