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徐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
一审被告: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
一审被告: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
一审被告: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FANSHIYONG。
一审被告:张洪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被告:张运海,男,汉族,194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一审被告:张理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一审被告:FANSHIYONG,男,新西兰籍,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一审被告:徐永丽,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及一审被告河南得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安装公司)、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销售公司)、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置业公司)、开封胜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徐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依法申请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对贷款展期期间的担保利息1728559.66元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股份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没有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展期期间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1728559.66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将该期间的利息扣除,增加了***的责任。且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没有请求***对展期后的事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展期期间的利息承担责任也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请求不符。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2020年8月25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9月12日在《东方今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胜股份公司立即清偿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09135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913500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875‰计付利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因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全额承担。
因得胜股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破申11号裁定书裁定破产,2020年4月28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对得胜股份公司的起诉;2.原诉状中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连带清偿得胜股份公司所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09135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913500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787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2020年5月26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徐永丽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请求:判令张洪海、徐永丽夫妇夫妻共同财产为得胜股份公司在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得胜股份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得胜股份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6.525%,逾期罚款利率为9.7875%。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0070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徐永丽、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又与得胜股份公司和本案的各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得胜股份公司及各担保人未按约支付贷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得胜股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2破申1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8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对得胜股份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原诉状中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连带清偿得胜股份公司所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09135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913500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7875%计复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5月26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又申请追加徐永丽为被告。对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上述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2019年5月7日,得胜股份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涉案等贷款期由原止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展期为2020年5月10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7.125%,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FANSHIYONG在该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得胜股份公司向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13.70287万元,2019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7.163546万元,共计1350.8664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FANSHIYONG为新西兰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选择适用准据法,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8年5月11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徐永丽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徐永丽理应按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一审诉讼中,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认可得胜股份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和6月26日分两笔归还借款本金共13508664.16元,余款本金为26491335.84元,利息3943501.196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0日止),本息共计30434837.04元,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FANSHIYONG、徐永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2019年5月7日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问题。依据2018年5月11日《补充协议》,涉案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主债务履行届满为2019年5月11日,故涉案的担保期限应为自2019年5月11日起2022年5月1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张理平虽然未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但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在诉讼中并未请求其在展期后的事项承担责任。故***、张理平以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解不予采信。但因其未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只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金为26491335.84元,利息为3771985.306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0日止),本息共计30263321.15元。但在本案案件受理费上,可予酌情减免。
关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请求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张理平、FANSHIYONG、徐永丽自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罚息问题。2019年5月7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得胜股份公司等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涉案借款期限展期为2020年5月10日止。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在起诉时,该期限尚未到截止日期,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FANSHIYONG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得胜股份公司所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金为26491335.84元,利息3943501.196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0日止),本息共计30434837.04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展期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8.90625‰计复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张理平、徐永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得胜股份公司所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金为26491335.84元,利息3771985.306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0日止),本息共计30263321.15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8.15625‰计复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368元。由得胜安装公司、得胜销售公司南冠联置业公司、胜景动力公司、张洪海、张运海、FANSHIYONG、徐永丽共同负担193974元,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负担5739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和利息是按照其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进行计算的。2.2020年8月25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后双方又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2020年9月12日的《东方今报》上,刊登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涉案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FANSHIYONG为新西兰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准据法,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2018年5月11日,得胜股份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得胜股份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6.525%,逾期罚款利率为9.7875%。2018年5月11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等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得胜股份公司及各担保人未能按约还款,2019年5月7日,得胜股份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涉案贷款期限由原止日期2019年5月11日,展期为2020年5月10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7.125%,***未在该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章,该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贷款利率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2022年5月10日止。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起诉时间尚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内,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判令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未判令其对《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承担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仍在原《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称其不应对贷款展期期间的担保利息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已于2020年8月2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在《东方今报》上刊登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涉案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仍应就本案债务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