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8民初1097号
原告:宁志宽,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被告: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吴桥县。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站职员。
原告宁志宽与被告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志宽、被告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被告倒在原告林地上的建筑垃圾恢复原告对林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一直在104国道边本村土地上种植树木,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证号为:吴林证字(2003)第01553号。2017年7月左右,被告将建筑垃圾倾倒在了原告0.74亩地块上的树林内,致原告的该地块树木部分损伤有的甚至死亡,严重影响到了树木的生长,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协调,被告拒不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述的地方临近104国道的服务区,大约2017年7月底,我单位在做排水施工时,在我单位的绿化平台上进行的施工,施工期间有部分砖块等少量垃圾倾倒靠近了原告的绿化树的第一排,这期间原告去我们单位找,我单位安排人员进行了清理,原告对此不满意,我们单位答应原告安排铲车再进行清理,远离原告所栽的树木,原告起诉后,我单位已经清理完毕;原告的林权证是2003年的,现在已经2017年了,树木应该比较粗了,但是看现状,树木没有达到那个粗度,所以不应该是2003年所种植的;原告已经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
宁志宽和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吴桥县桑园镇大第八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将砖块、瓦块、土等建筑垃圾倒致原告的树林内,仅是靠近第一排的树木,大约有半米左右,没有造成原告的树木死亡,合议庭认为在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将建筑垃圾倒在原告所载种的树林内而是倒在树林边上,树木是否死亡以及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否和倾倒建筑垃圾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专门机构认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宁志宽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被告倒在原告林地上的建筑垃圾恢复原告对林地的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倒在原告树林边上的建筑垃圾已经在开庭前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清理完毕,涉案树木已经移除且林地填平后由原告转让给他人使用,该诉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志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志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