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9民初353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38年11月17日生,住献县。系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献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继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公路上铺沥青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驾驶黑色轿车一辆,沿县城至河城街高速送客人至***××村途中,轧上修路的沥青,致使原告车辆轮胎轮廓、龙骨、车身前后、踏板等部位沾满沥青,擦洗不掉,致使车辆面貌全部变样,几乎不能使用,尤其是四个轮胎需全部换掉。经查询得知,是献县公路站修路铺的沥青,铺上沥青后没有做任何警示标志,时间又已晚了,原告根本看不清路面,才让车沾上大量沥青。原告要求清理车辆、换胎等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在原告起诉的期间,是石黄连接线正在施工期间,对于该路段的施工,被告方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通告,要求车辆在此期间绕行。该通告内容除报交警大队备案外,在施工路段也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原告擅自进入禁行路段又没按照警示提示行驶,其所谓的财产损害也应由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驾驶汽车轧上了修路的沥青,不能证实原告其他主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施工通告(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备案),该通告是按照规定向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备案;2、照片8张,照片内容系施工期间和施工路段,由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拟证明该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做了通告和警示标志。原告质证称,对于施工通告是个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照片质称称,照片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不清楚,不能说明是在出事现场照的,另外照的时间和原告讲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看光线应是早晨拍的,所以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这个标志白天摆了晚上撤了,晚上8点左右我没看到。如果有隔离墩的话我肯定不会往里面闯,我的驾龄已有20年,对于交通标志很熟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7时25分原告***报警称,其驾驶黑色轿车一辆,沿县城至河城街高速送客人至***××村途中,轧上修路的沥青,后献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告知崔继通到相关部分解决。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路段属石黄连接线,当时该路段正在施工期间,在施工期间该路段曾设置有施工通告及限行标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施工路段照片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去献县××村途中××路面上的沥青,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