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9民初30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驾驶奔驰小轿车在307国道献县尚庄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307国道上存在多个坑,车辆正常行驶时,被硌破两条原厂轮胎(车辆左侧)。307国道上的坑长久存在,被告未及时整修,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损失是由于驾驶过程中没有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0××**号车辆所有人,2024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J0××**号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庄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坑,车辆避让不及时,造成车辆轮胎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献县中正汽车轮胎销售中心进行维修,更换轮胎产生维修费用13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0××**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庄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坑,造成车辆轮胎损坏,有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在案涉路段出现坑洼情形后,其应尽到安全防护并及时维修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维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径缺陷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由原告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轮胎购买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轮胎损失13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50%为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轮胎损失679元,该款项汇入户名:***,开户行:河北献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623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12.5元,由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一审) 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原告***与被告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5)冀09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及本案裁判文书,你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 限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向本院交纳并备注案号(如已通过短信链接交纳无需重复交纳),逾期不交的,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户名:献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506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