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37号
原告:张然,女,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华,男,1995年11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公路驿站。
原告张然与被告宗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华、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93851.52元

由法院依法核实数额。

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3851.52元,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100元

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9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100元。

3、营养费

5250元

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120天,取中计算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

4、误工费

45960.03元

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过于简单,且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减少证明佐证,我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致评残前一日,为381天。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日均工资120.63元,该项计算为:120.63元×381天=45960.03元。

5、护理费

21661.13元

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院取中计算护理期135天。

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8天, 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102元/天)计算:(135+28)天×102元=16626元。

6、伤残赔偿金

51524元

无异议。 

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确定其伤残系数为20%,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12881元×20年×0.2=51524元。

7、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应以6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34768.8元

张伟祥应由三人抚养,其妻子也应尽相应抚养义务,故对张伟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536除以3人,乘以20年,乘以20%的伤残系数,为14048元。

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史艳晴,2013年1月24日生,抚养年限12年零3个月即147个月,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878元/月)计算:878元×147个月÷2人×0.2=12906.6元;其父张维(伟)祥,贰级残疾,由子女二人抚养,抚养年限20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20年÷2人×0.2=21072元,两项合计33978.6元。

9、交通及住宿费

2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6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鉴定费

1600元

鉴定费,不予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宗华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与张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宗华驾驶的冀J×××××号夏利牌轿车轧到公路两侧的晾晒玉米上失控撞到公路西侧的路基上,造成张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宗华与张然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宗华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85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营养费3150元;4、误工费45960.03元;5、护理费16626元;6、伤残赔偿金51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8.6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7290.15元,其中第1-3项共计106101.52元,第4-10项共计161188.63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47290.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赔偿原告125197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然损失2451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公路晾晒的玉米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定原因,应由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然损失共计24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以上赔偿款汇至原告张然指定帐户(户名:张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新华西路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赵艳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渤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