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2民初3240号
原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国道104线K185+600处青县驾校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2130922402136373N。
法定代表人:杨庆利,系该站站长。
被告:**年,男,1967年12月30日生,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诉称,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阻工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机械人工等经济损失26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施工队伍包括4两运输车在青县路段铺设沥青路面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最后四辆运输满载沥青混凝土油料车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年坐在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前阻止施工机械通过。导致车上满载的原材料不能卸车使用,致使现场的施工机械和人员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被告交涉无果,由村委会、陈咀乡政府交涉亦无果。后陈咀乡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带离现场。随后施工队继续进行施工,一名老头再次组织沥青摊铺机施工。原告施工人员再次报警后,于当晚9时左右,暂时停止了阻工行为,开始继续施工。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6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泊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