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2270号
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东环路西石油小铁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89273278R。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祥,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法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盐山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5404512387R。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荣盛建材)与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盐山公路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祥、王彦峨、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荣盛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115189.93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6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沧州荣盛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荣盛路桥)货款2115189.93元,违约金60万元,共计2715189.93元。沧州荣盛路桥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9年5月29日沧州荣盛路桥与原告协商达成“债权转移协议书”,沧州荣盛路桥对被告拖欠其货款2115189.93元及违约金6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所有,并向被告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依法成立,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盐山公路站辩称,原告诉称沧州荣盛路桥对被告的债权货款2115189.3元,因该公司与被告尚未明确对账结算,故该数额以交货单据及合同予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违约金6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沧州荣盛路桥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计算、是否应予支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所诉的该60万元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不能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沧州荣盛路桥与盐山公路站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在30日内结清货款的100%,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进行结算,则另一方有权暂时终止合同,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违约责任,除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支付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经双方对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货款进行对账,沧州荣盛路桥向盐山公路站供货的总价款为1600794.43元。2018年11月28日,沧州荣盛路桥与盐山公路站签订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摊铺费购销合同。经双方对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货款进行对账,沧州荣盛路桥向盐山公路站供货的总价款为514395.5元(345790.2元+168605.3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2115189.93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29日,沧州荣盛路桥与青县荣盛建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9年4月3日,沧州荣盛路桥拖欠青县荣盛建材借款共计10000000元整,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2、沧州荣盛路桥对盐山公路站有到期债权2115189.93元,违约金600104.15元,已被确认,且无争议;3、因沧州荣盛路桥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拖欠青县荣盛建材的借款债务,故沧州荣盛路桥自愿将对盐山公路站的到期债权2115189.93元及违约金600104.15元转让给青县荣盛建材所有;4、本协议达成后,青县荣盛建材在上述转移的限额内可直接向盐山公路站主张权利。同日,沧州荣盛路桥向盐山公路站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上述协议内容,盐山公路站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摊铺费购销合同及沥青对账单、水稳对账单、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其电子回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沧州荣盛路桥向青县荣盛建材转让其对盐山公路站享有的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青县荣盛建材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青县荣盛建材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及其对账单向盐山公路站主张权利。因在2018年7月19日的买卖合同中,沧州荣盛路桥与盐山公路站约定了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进行结算,另一方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盐山公路站未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故青县荣盛建材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0079.44元(1600794.43元×10%),但其主张被告支付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因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5189.93元及违约金160079.44元;
二、驳回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1760元由原告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由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