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振军,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年,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6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年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同年又将其雇主单位一并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如*同年坚持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和***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黄骅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同年辩称,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作为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都需要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分属不同的案由,但这两个法律关系是能够合并处理的。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雇主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以及侵权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境内,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和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