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吴同年与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6227号
原告:吴同年,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勇(系原告儿子),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振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同年诉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吴文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慧,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同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四通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348570.05元(按总金额的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394280.20元(按总金额的80%计算)。3、判令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被告四通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道路划线工作,2018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沿中心双实线由南向北原告推行施工的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并起火,致吴同年受伤,车辆和加压底油机损坏。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案涉路段路面标线工程发包被告四通公司施工,施工所用油漆涂料为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供应,该油漆涂料为无合格证和生产厂家的产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四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四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予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首先应该由被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有重大过错,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四通公司没有取得占道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作业。原告没有上岗培训证书,没有穿安全服,原告使用的加压底油机没有合格证,所用原材料也没有合格证书,综上,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承揽等合同关系,与原告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热熔标线施工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四通公司,被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向正规厂家购买,并非三无产品,因此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应增加机动车一方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4时,***驾驶冀J×××××号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沿中心双实线由南向北原告推行施工的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并起火,着火的标线涂料将原告严重烧伤,车辆和加压底油机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同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同年住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67636.5元,支出救护车费用90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吴同年系被告四通公司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吴同年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四通公司垫付的沧州医院94393.05元医疗费,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又查明,被告四通公司使用的道路划线桶装涂料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案外人保定亿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该桶装涂料没有明显合格产品包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救护车费增值税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同年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准为1767636.5元,救护车费为9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27900元陪护费以及10248.3元日杂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吴同年被撞翻的自动加压底油机里的标线涂料严重烧伤,原告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以及标线涂料易燃导致烧伤等综合因素所造成。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采购用于施工的标线涂料没有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特性、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属于易燃易爆等产品信息,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各自原因力比例综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70%的损失,不合格标线涂料的烧伤造成原告30%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吴同年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此被告***和原告吴同年应在总损失70%的范围内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原告吴同年系被告四通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应承担20%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被告四通公司明知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标线涂料为没有明显外观标识的产品而继续使用存在过错,故四通公司应和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总损失30%的范围内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同年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四通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购用于施工的标线涂料为非易燃、易爆的合格产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通公司以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同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767636.5元、救护车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79637元(以整数计),由被告***赔偿原告吴同年981597元(已抵充其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吴同年373723元;由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9317元,与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抵充后,原告吴同年应返还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垫付款90683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同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原告吴同年承担863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由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熊 进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人民陪审员  高蕾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锐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