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某某、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同年,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吴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70%赔偿责任,余下30%责任由吴同年、四通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5167.3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赔偿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四通公司、吴同年均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不合格的标线涂料着火导致吴同年受伤,吴同年及四通公司非法占道作业且未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吴同年未着防护服未经培训上岗。不认可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吴同年应承担主要责任。 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改判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判令吴同年、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没有标识的标线材料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分配责任不当。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吴同年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85%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在场参与庭审;一审法院如果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判令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标线材料生产厂家;吴同年诉求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四通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吴同年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无违法发包,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吴同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吴同年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特别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正确。针对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客观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的产品没有符合质量法的要求,是三无产品;一审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对案由作出一个新的认定,没有问题;开庭程序没有问题,保障了公路管理站抗辩的权利;不合格产品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交给四通公司所使用,没必要将生产厂家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四通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黄骅市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在本起事故中,盲目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一审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关于对黄骅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分配不服所提出复核申请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针对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一审中所提交的所谓的合格产品的证据,更加证实了该产品是没有包装的三无产品,且无法证明所提供的产品与事故发生时所用的标线材料属于同一批次的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标线材料没有合格产品包装,***与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导致涂料着火将吴同年严重烧伤,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辩称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吴同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承担吴同年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348570.05元(按总金额的20%计算);2.判令***承担吴同年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394280.20元(按总金额的80%计算);3.判令四通公司对***的赔偿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四通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通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14时,***驾驶冀J×××××号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沿中心双实线由南向北吴同年推行施工的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并起火,着火的标线涂料将吴同年严重烧伤,车辆和加压底油机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同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同年住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67636.5元,支出救护车费用9000元,后吴同年要求赔偿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同年系四通公司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后,四通公司已经赔付吴同年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包含四通公司垫付的沧州医院94393.05元医疗费,***给付吴同年现金15000元。又查明,四通公司使用的道路划线桶装涂料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案外人保定亿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该桶装涂料没有明显合格产品包装。以上事实,有吴同年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救护车费增值税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同年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吴同年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准为1767636.5元,救护车费为9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根据吴同年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吴同年在庭审中撤回对27900元陪护费以及10248.3元日杂费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车辆与吴同年相撞,导致吴同年被撞翻的自动加压底油机里的标线涂料严重烧伤,吴同年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以及标线涂料易燃导致烧伤等综合因素所造成。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采购用于施工的标线涂料没有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特性、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属于易燃易爆等产品信息,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结合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各自原因力比例综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同年70%的损失,不合格标线涂料的烧伤造成吴同年30%的损失。***与吴同年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此***和吴同年应在总损失70%的范围内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吴同年系四通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应承担20%的责任应当由四通公司承担。四通公司明知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标线涂料为没有明显外观标识的产品而继续使用存在过错,故四通公司应和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总损失30%的范围内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吴同年要求四通公司对***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四通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同年主张的复印费,不予支持。***辩称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购用于施工的标线涂料为非易燃、易爆的合格产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通公司以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予以准许。据此,判决: 一、吴同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767636.5元、救护车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79637元(以整数计),由***赔偿吴同年981597元(已抵充其垫付的15000元);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吴同年373723元;由四通公司赔偿吴同年409317元,与四通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抵充后,吴同年应返还四通公司垫付款90683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同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吴同年承担863元,由***承担8000元,由四通公司承担2500元,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2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四通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吴同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经查,***驾驶车辆与吴同年操作的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导致吴同年被撞翻的标线涂料严重烧伤。吴同年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以及标线涂料烧伤等综合因素所造成。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同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起复议程序,亦未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车辆,盲目通行,未尽到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吴同年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四通公司雇佣吴同年进行公路标线作业,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吴同年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同年作业时未穿安全防护服,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责任依法由雇主四通公司承担。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案涉标线作业发包给四通公司,应当监督、管理四通公司做好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其疏于履行管理、监督义务,且其提供没有产品包装标识的施工作业材料,埋下安全隐患,因标线涂料起火引发吴同年烧伤,其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四通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按照56%、23%、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6元,由***负担13863元,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6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