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83民初3991号
原告:***,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黄骅公路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原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被告黄骅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7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齐家务段养路工、副班长、班长职务。原告在工作期间圆满完成了公司领导交代的工作,得到各方面领导的认可和赞誉。但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2015年12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且未提及任何待遇和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得到满意的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如养老保险缴纳不成,应给付相应的损失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5303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并连续担任副班长、班长职务,2005年3月被告对代表工进行了一次性清退,清退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于1978年8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工龄26.8年,发放工资补贴5760元。2005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从当年3月中下旬或者4月中下旬起至当年的10月底或者11月中旬止,劳务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河北省交通厅各项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养护劳务作业及其他临时劳务,提供劳务方式为根据具体施工计划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按质量要求完成劳务作业,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为按月劳务费或者日劳务费计算报酬,每月结算,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施工旺季按实际的劳务量增加施工补助劳务费,在施工劳务作业中符合劳务奖励制度规定,经报批,可在**到期时给予一次性年终奖,每年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4月6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与***同在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下属的道班工作,每年公路站工作9个月,自9月-10月后放假3个月,平时没有周六、周日休息日,何某工资发放方式为班长领工资,何某不知道工资谁发的,也没有要求过上保险。
再查,原告1954年2月3日出生,于2014年2月满60周岁,现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投保农合医疗保险。
再查,2016年6、7月份,原告妻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强调***为代表工,代表村里出河工,村里给记工;原告***与被告单位副站长***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之间曾进行过协商,**才强调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公路站辞退代表工一次性工资补贴记账凭证、录音光盘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与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的关系,应首先弄清楚民工建勤制度和农民代表工概念的由来。民工建勤制度是从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一种无偿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制度。建国初期,由于国家财力、物力不足,中央政府决定动员群众参与公路建设和养护,由此产生了民工建勤。农民代表工是由民工建勤制度衍生出来的,一些农村集体组织为了使农民能够集中精力发展农业生产或者开展公路养护活动,委派部分农民专门负责公路养护,这些被委派的农民代表整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履行公路建勤义务,他们不参加日常农业生产,其生活资料由委派的农村集体组织在集体组织中统一分配,这些被委派的农民因为代表了整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被称为农民代表工。
关于农民代表工与公路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农民代表工本身并没有脱离民工建勤制度,其是受农村集体组织委派的向国家履行建勤义务的农民,在法律关系主体上,民工建勤制度反映的是农民对国家的法定义务制度,农民代表工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代表工之间的委派关系。民工建勤制度并未规定国家对履行建勤义务的农民给予补偿,因为部分农民代表农村集体组织履行建勤义务,无法开展农业生产活动,作为补偿所派出的农村集体组织给其记工分,允许农民代表工参与农村集体组织中的生活资料的分配。在民工建勤制度下,农民代表工与包括公路管理机构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都没有任职关系,与任何国家机关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前,养路代表工是由农民集体组织委派并记工分,不改变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实行承包责任制之后取消了工分制,改为公路管理站以养路代表工在规定时间内按质量要求完成劳务作业给付劳务费的方式,由养路代表工的代表领取劳务费,然后分发给其他代表工,养路代表工与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农民代表工被辞退时领取的辞退费,实质上是民工建勤制度废止时公路管理机构代表国家给予农民代表工的一次性补助,这种一次性补助是政策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的身份即属于我国农民建勤制度下的养路代表工,其在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下属的道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每月将劳务费支付给其道班,道班再发放给其他代表工,***与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3月***被辞退时领取的工资补贴也不是基于与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是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根据我国公路养护机制改革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综上,原告***与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的争议,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我国公路建设养护体制中遗留下来的问题,依法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淑月
审判员戴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