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4765号
原告:***,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骅交通局)。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黄骅公路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常振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黄骅交通局、黄骅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骅交通局辩称:不是该公路的直接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骅公路站辩称:本案过错完全是原告违法过错行为造成,黄骅公路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警示、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沧海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路面施工有沟槽,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由黄骅市交警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因该事故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162532.8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
另查,黄骅公路站系黄骅交通局下属一个具有独立核算职能、并直接从事公路维护、保养的部门,是事业法人。原告认为被告黄骅交通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有义务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因公路施工存在沟槽发生交通事故,黄骅交通局应承担责任。黄骅公路站作为公路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中未进行警示告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骅交通局认为黄骅公路站是黄骅市公路的直接管理和维护部门,虽属于黄骅交通局下属部门,但其是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独自对外承担责任,所以黄骅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应由黄骅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黄骅公路站施工时照片,主张黄骅公路站在施工时已在施工起止区两头设立了警示标志,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且没有戴头盔等保护措施,根据原告损害程度说明原告超速驾驶车辆,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庭后,被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的一组照片,认为被告在事发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存在过错。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医药费49258.5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收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
3、误工费4494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37.45元/天×120天,参考原告收入及伤情,本院酌定);
4、护理费4408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天×19天×2人,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认定);
5、伤残赔偿金58252.8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2%,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
6、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8342.2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认定);
8、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正在维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行业标准》中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应合理,前后协调。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黄骅公路站在施工时仅在施工区两端设置施工标志,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长距离没有施工标志,因此也造成了原告意识麻痹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伤,黄骅公路站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根据施工现场沟槽深度及面积,及原告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75%责任。黄骅公路站在施工中未合理设置安全标志,应承担25%责任。黄骅公路站既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单位也是实际管理单位,黄骅公路站虽属于黄骅交通局下属部门,但黄骅公路站是独立核算法人单位,因此原告***各项应由被告黄骅公路站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5.54元,由被告黄骅公路站依责(25%)赔偿33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1.4元;
二、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475元,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