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倩,女,1993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4711N。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韩倩倩,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史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22省道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伤情严重,目前已支付大量医疗费。因被告管养的行道树折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至2019年5月22日的损失16255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沧县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风速为五级而属于正常天气状态。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制订的GB/28591—2012风力等级标准,以证明五级风不可能造成正常生长的行道树折断。
4、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折断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和该树是非正常生长的树木。
5、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原告亲属拍摄的现场视频和现场照片的光盘,以证明折断的行道树已处于腐坏变质的状态。
6、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和自备药品与外购药品使用责任书,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绣观邸店出具的发票,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康复院区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目前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大风将行道树刮倒砸到原告车辆所致,该恶劣天气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尽到了管理和养护的职责而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折断的行道树处于正常生长状态。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史国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大风恶劣天气,大风将行道树刮倒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能够证明折断的行道树是正常生长的树木,被告履行了管理养护的职责。证据5中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折断的行道树是正常生长的树木,原告亲属拍摄的现场视频和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时的客观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自备药品与外购药品使用责任书和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锦绣观邸店出具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韩倩倩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如果该组照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折断的行道树已处于腐坏变质的状态,照片上的树叶不是该树的树叶。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付庄子路段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折断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无法预料树木折断且无其他违法行为,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无违法行为,还确认当天的天气为大风,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均无责任。被告系由沧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为公路养护等,022省道事故发生路段及两侧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和脊髓损伤等;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出院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和颈3椎体棘突及椎板骨折等,原告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1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其主要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康复院区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4104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其负有及时消除隐患和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因涉案行道树折断砸中车辆造成损害,原告及乘车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涉案行道树折断砸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能证明对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12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余部分医疗费41044.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应视为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属于基于没有发生的事实主张权利,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大风将行道树刮倒致原告损害属于不可抗力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大风达到了自然灾害的程度,大风的天气不是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215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2151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32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