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1787号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南郊沧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0984711N。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0739931.
负责人:陈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沧县运管站)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沧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岩、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运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超过20年租赁协议的约定无效,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有权收回土地;2、判令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前移除承租土地上所有建筑、设施和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1日,原告与河北石油集团沧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石油公司)签订《大官厅公路管理所加油站产权转移过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廊泊公路和保沧公路交汇处的新建官厅公路养护道班内部分土地租赁给沧州石油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土地租赁承包期限为三十五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36年5月31日止,沧州石油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十五年租金伍拾伍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该土地交付给沧州石油公司使用,沧州石油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后,沧州石油公司划归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管理,现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原加油站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沧州沧县第二十七加油站,上述土地租赁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五年,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自2020年6月1日起原告有权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化沧州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为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已将三十五年的租金共5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二、如法庭认为超出20年部分无效,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超过20年的部分租金,也就是15年的租金235714.29元。另外我司认为,即使超出20年部分无效,因我司在该租赁土地上存在大量厂房设备及相关的经营加油站所需设施,我司认为应当在20年到期后再给予我司一定的合理期间来将土地上的房屋设施进行拆除处理,而不应当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2020年5月31日之前移除相应的房屋设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熙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石油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2006年6月1日,河北石油集团沧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大官厅公路管理所加油站产权转移过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租赁承包期限为35年,租赁承包期至2036年5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租金55万元。
证据四:沧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收据,证实2005年5月23日收到沧州石油公司“大官厅道班土地使用费”五十五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因为我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土地转移过户协议书而向原告支付了35年的租金,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20年无效的话,退还超过部分租金是原告的义务,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基于现实状况,如果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将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进行拆除,那么必然导致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并没有20年,所以被告认为应当在20年到期后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大官厅公路管理所加油站产权转移过户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并且被告中国石化沧州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租赁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充分考虑了原、被告的诉求和各自的社会责任、经济考量,多次敦促、组织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但因双方缺乏诚意,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解决未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至2020年5月31日至,解除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官厅公路管理所加油站产权转移过户协议书》。
二、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解除《协议书》后5日内,退还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租金235714元。
三、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移除在承租土地上的所有建筑、设施和设备。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帅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