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4711N。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崔巍,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乘坐曹心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22省道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折断的行道树砸到该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心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无法预料树木折断且无其他违法行为,乘车人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曹心刚和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对身体和精神都造成重大损害,同时还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坏,上述损害系因被告管养的行道树折断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8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788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067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经过。
2、沧县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风速为五级而属于正常天气状态。
3、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81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2019年11月14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5、2019年12月3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9)损字第1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的损害系由曹心刚驾驶车辆撞断行道树所致,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现场照片2张、沧州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风力等级对照表、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大风天气和被告尽到了管理和养护的职责等事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崔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到达时没有树木砸到车辆的现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向被告送达,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的风速已经达到了大风的标准。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判决已生效,但我们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等均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件不需要全部更换,鉴定的损失过高,原告还应提交车辆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维修清单等证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现场照片2张不能反映事发现场情况,当时已经把折断的行道树运走,被告的陈述与其在(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案件开庭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属于虚假陈述;沧州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不能说明事发时的风力,风力等级对照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表系被告单方填写制作,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予认可。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8日7时许,曹心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付庄子路段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折断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心刚和乘车人原告、韩倩倩、郭志平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曹心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无法预料树木折断且无其他违法行为,乘车人原告、韩倩倩、郭志平无违法行为,还确认当天的天气为大风,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曹心刚和乘车人原告、韩倩倩、郭志平均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由沧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为公路养护等,022省道事故发生路段及两侧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2019年7月22日,本院对曹心刚与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判决该案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该案原告曹心刚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21512元,驳回了该案原告曹心刚要求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8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9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营养期限为45天至60天,误工期限为45天至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至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9)损字第1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7880元。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38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6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581.85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元。3、根据上述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其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61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2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38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34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于1969年11月19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原告主张的3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798元。6、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原告的父亲韩砚春于1944年12月1日出生,为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需要原告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原告的儿子韩玉兵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的赔偿标准,并扣除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7318元。8、车损为3788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了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4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979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其负有及时消除隐患和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曹心刚驾驶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因行道树折断砸中车辆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乘车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行道树折断砸到曹心刚驾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能证明对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97954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损害系由曹心刚驾驶车辆撞断行道树所致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979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9795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2108元,由原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