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8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系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史国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事故发生是当时事发路段为大风恶劣天气将行道树刮倒砸到被上诉人车辆,系意外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通过折断树桩的断痕(不规则的断裂)和折断树木树干枝叶证实折断的树木处于正常生长状态,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单位已经尽到管理和养护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时事故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的天气为大风,足以说明本案事故原因是不可抗力的大风将树木刮倒意外造成,故认定上诉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单位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所称的大风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发生的意外事件,但事发当日仅是有5级大风属于正常天气预报范围属于正常天气,因此根本谈不上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且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无过错,而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以上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22省道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伤情严重,目前已支付大量医疗费。因被告管养的行道树折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至2019年5月22日的损失16255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付庄子路段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折断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无法预料树木折断且无其他违法行为,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无违法行为,还确认当天的天气为大风,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韩倩倩、韩雪峰、郭志平均无责任。被告系由沧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为公路养护等,022省道事故发生路段及两侧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和脊髓损伤等;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出院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和颈3椎体棘突及椎板骨折等,原告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1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其主要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康复院区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4104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其负有及时消除隐患和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因涉案行道树折断砸中车辆造成损害,原告及乘车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涉案行道树折断砸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能证明对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12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余部分医疗费41044.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应视为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属于基于没有发生的事实主张权利,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大风将行道树刮倒致原告损害属于不可抗力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大风达到了自然灾害的程度,大风的天气不是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215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2151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