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2125号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南郊沧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4711N。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郑红滨,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东区客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48876871R。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牛树猛,河北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659号裕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17359097。
负责人:何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郑红滨、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滨、航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路口时,于前方同向行驶袁杰驾驶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侧翻,两车损坏及路面、路牙石、植物冬青损坏。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杰无责任。另查明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被告郑红滨租赁实际使用。后经沧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对事故发生路段造成路面油污损失38600元。作为该路段的产权的管理权人,原告方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红滨未作答辩。
被告航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明显过高;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保险公司已就本案路边石等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存在任何的免责事由。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该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另一方,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142020000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复印件、鲁M×××××、鲁M×××××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2、沧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对***和郑红滨的询问笔录、沧县交通运输局现场勘验笔录、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路面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
被告渤海财险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对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路口时,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杰驾驶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及路面油无损、路缘石及植物冬青损坏。该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杰无责任。
另查明,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郑红滨租赁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后,经沧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对事故发生路段造成路面油污损失为38600元。原告为事故发生路段产权的管理权人。
又查明,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已经就路缘石和冬青的损失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另有出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路面油污损,产生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沧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测量,并于2020年10月6日及时委托第三方对油污的路面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鲁M×××××、鲁M×××××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被告渤海财险认为评估结果过高,要求对路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过高的证据,且现在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有十个月,现场已经清理并修复,重新鉴定已失去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原告未主张鉴定费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因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3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靳增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