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养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对公路及两旁的树木进行日常管理的巡查记录,证实在案发当天及之前都尽到了管理和养护义务,且双方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折断树桩的断痕(不规则的断裂)和所断树木枝叶证实树木处于正常生长状态,并不是病死树或坏死树。同时,上诉人虽然负有及时消除隐患和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但本案事发突然,上诉人不可能预知树木会随时折断,假如本案中树木是折断以后长期搁置在公路上影响正常通行造成事故的,那么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可以认定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或养护义务,但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形,因此,在上诉人无法预知和事发突然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时,为证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提供了沧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案发当时的天气情况,证实案发时的风力达到8级,根据我国关于风力级别的规定,达到8级大风时足以摧毁树木,而8级大风加上暴雨己经达到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无法预知和避免8级大风的发生,也不可能预知8级大风会造成树木折断且恰巧在被上诉人经过时将被上诉人砸伤的事件发生。而事故认定书又认定本案系意外发生,没有认定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而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维持原判。我方认为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树木尽到管理义务,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责任有另案2019冀09**民初1439号,2019冀09民终818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上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称案发时风力八级不是事实,上述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气象台出具的风力等级证明均证实当时的风力为5级,即便如上诉人称风力为8级,那么按照国家风力等级标准之规定,八级风力只会造成树木的微枝折毁,不会造成树木折断,另外不可抗力其不可预见不能预见的事项,而案发时的风力属于气象部门可观测可预告的气象,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等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8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788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06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7时许,***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路段10公里+800米处时,被公路东侧折断的行道树砸到车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乘车人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5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9]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无法预料树木折断且无其他违法行为,乘车人原告、***、***无违法行为,还确认当天的天气为大风,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和乘车人原告、***、***均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由沧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为公路养护等,022省道事故发生路段及两侧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2019年7月22日,本院对***与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判决该案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该案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21512元,驳回了该案原告***要求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8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9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营养期限为45天至60天,误工期限为45天至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至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9)损字第1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7880元。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38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6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581.85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元。3、根据上述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其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61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2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38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34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于1969年11月19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原告主张的3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798元。6、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原告的父亲***于1944年12月1日出生,为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需要原告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原告的儿子***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的赔偿标准,并扣除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7318元。8、车损为3788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了沧县***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4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97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其负有及时消除隐患和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驾驶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因行道树折断砸中车辆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乘车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行道树折断砸到***驾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能证明对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道树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97954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损害系由***驾驶车辆撞断行道树所致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979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9795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乘坐***驾驶的轿车在路上行进过程中,因公路一侧树木折断,造成***、被上诉人及其他乘车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天的天气为大风,认定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和***、***、***均无责任。***就自己的损害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就***的诉讼,生效的2019冀09**民初1439号、2019冀09民终8188号两份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并确认上诉人对涉案路段的行道树有管理养护的义务,树木折断砸到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护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