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等与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岭,农民。
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齐云兴,任该站站长。身份证号:132934197301283514
地址:海兴县城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2930196402044731
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璞。
被告曹双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双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之子张鑫超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曹双德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鑫超死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鑫超的父亲***、母亲***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及***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岭、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璞、被告曹双德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张鑫超于2013年9月4日1时许,乘坐马占文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村南路段时,撞到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公路上堆设的断交土堆上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张鑫超受伤。2013年9月1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鑫超被送往海兴县医院,因伤势严重,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几经住院治疗,终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张鑫超父亲是××人,母亲因受此重大打击,已卧病在床,家人终日以泪洗面,家庭将住房卖掉用于张鑫超治疗,现仍负债累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71321.74元,要求被告赔偿52万元,扣除公路站已给付的2.5万元,还请求被告赔偿49.5万元。综上,因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断交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采取防护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更名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我公司和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虽然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但实际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而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4日,所以事故发生时尚未签约,且当时我公司并未施工,工程的土坝并非是我方所挡。再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土坝的挡设及安全防护,所以因土坝发生事故与我方无关。
被告曹双德辩称,我确系本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我是在事故发生后借用的三丰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公路站签订的合同。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责任已经予以确认,被告曹双德请求法院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时许,马占文醉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村南路段时,撞到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公路上堆设的断交土堆上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乘车人二原告之子张鑫超严重受伤。2013年9月1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文醉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断交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采取防护措施不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鑫超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同日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张鑫超共住院124天。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日作出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海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鑫超伤残一级,休息期为220-270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2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二原告之子张鑫超于2014年12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的护理人为二原告,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3天)由护工和二原告轮流护理,原告方支付护工7360元,二原告为农民,张鑫超出院后由其母护理。
同时查明,经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批准,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2013年对黄辛线新宣惠河桥、水库引水渠桥进行维修,海兴县交通运输局、海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8月的28日、29日在沧州晚报刊登通告、海兴电视台公告,内容为黄辛线五座桥梁施工,预计断交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曹双德为新宣惠河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曹双德在黄辛线新宣惠河桥正南部约3公里处的公路上堆设断交土堆,并设立禁止通行的警示牌。2013年9月6日,被告曹双德借用三丰公司的资质并以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了黄辛线水库引水渠桥维修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又查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在海兴县医院、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海兴县辛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外购药物和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172981.74元;2、张鑫超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为227天,按照河北省农民2013年度平均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8496元;3、张鑫超住院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合计6200元;4、依据鉴定结论,张鑫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费用合计26527元;5、张鑫超为农民,2014年度(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张鑫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6、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张鑫超丧葬费10000元;7、张鑫超因伤残评定而发生鉴定费2000元;8、张鑫超一级伤残,根据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张鑫超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为479天,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共7185元;9、张鑫超因住院、出院、复查等发生交通费183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8944.7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公告、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协议、成人纸尿片费及接尿器票据、护理床、褥疮床垫票据、吸痰器和雾华器票据两张、空调票据一张、鉴定结论、医药费票据、张鑫超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第2013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根据当时的时空条件以职权作出公文文书,且已向当事人送达,并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住院治疗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张鑫超从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到评残的前一日(2014年5月1日)共22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张鑫超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张鑫超作为乘车人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等综合情况,认为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曹双德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曹双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断交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采取防护措施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占文和被告曹双德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由二者按份承担责任,张鑫超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明知马占文酒后驾驶车辆而仍然乘坐,其对造成自身损害严重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张鑫超也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马占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张鑫超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以及本案的事实,酌定张鑫超承担自身损失的10%,即438944.74元的10%为43894.47元,原告剩余损失的90%,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曹双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95050.27×30%=118515.08元,同时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已给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方应再从曹双德处得到的赔付为:118515.08+20000元-25000元=113515.08元。本案中,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曹双德,且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贸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对曹双德所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曹双德,曹双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不法侵害张鑫超,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对曹双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张鑫超交通事故之后,因此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张鑫超的受伤无过错,因此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张鑫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13515.08元。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此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二原告承担6600元,由被告曹双德和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2125元。
若被告曹双德、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力
陪审员 王金兰
陪审员 田培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贝贝